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彩晋、黃秋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被 告 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皇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關於「丁采晋」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彩晋」;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