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勇志即黃秋月之繼承人、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丁彩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郭勇志即黃秋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彩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第1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黃秋月戶籍址之派出所,上訴人並於當日領取送達文書,有送達回證及具領人資料可考,依前引法文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起算20日上訴期間。縱黃秋月嗣在上訴期間即111年9月8日間死亡, 其已生送達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係由其繼承人繼受,不因此中斷。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狀戳章可考,顯已逾20日上訴法定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