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宥誠、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林廷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宥誠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4萬84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83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泉沐創意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沐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後,雙方約定由泉沐公司提供「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則負責銷售系爭商品。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為期5年,依系爭契約原 告需每月購買系爭商品8瓶(單價420元)共3,360元,及給 付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360元,原告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嗣於110年3月1日泉沐 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轉讓契約,泉沐公司將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含系爭本票)均轉讓被告,依約泉沐公司應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供原告熟悉系爭商品之使用,以達銷售系爭商品之目的,惟泉沐公司或被告並未依約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在銷售系爭商品時發生困難,且泉沐公司前於加盟商說明會上,向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商表示,泉沐公司所收取之行政管銷費用將全數用於各大媒體、社群之廣告宣傳,然泉沐公司亦未依約將行政管銷費用全數用於系爭商品之廣告宣傳,以致系爭商品因缺乏廣告而銷售不易,泉沐公司既有前述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依約繼續購買系爭商品及按月給付前揭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予被告,泉沐公司違約在先亦不得向原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15萬元,故於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被告應承受泉沐公司之義務,故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泉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4條第2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因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其後於110年3月1日泉沐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轉讓契約,將因系爭商品授權加盟事業與加盟商間簽訂加盟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與被告,故原告與泉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權利皆一併移轉與被告。原告於110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按月給付之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款3,360元及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迄至111年5月止共14個月未依約 給付上開費用,累計欠款金額已達8萬9,04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被告另得請求原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原告所指謫不存在之情形。其次,系爭契約上並無泉沐公司所收取之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需全數用於各大媒體廣告之約 定,且泉沐公司及被告均已將系爭商品之廣告上架於各媒體,並無原告所指謫未以廣告行銷系爭商品之情形,此外,關於使用系爭商品之教育訓練部分,泉沐公司及被告均曾依約舉辦,多數係原告自行拒絕參加,凡此均足認,泉沐公司或被告均無原告所指謫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原告猶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與第三人泉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後於110 年3 月1 日泉沐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轉讓契約,依該營業轉讓契約第壹條第1 項規定,泉沐公司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 ㈡、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加盟服務內容):「1.甲方(按即泉沐公司,下同)負責提供「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商品( 下稱本商品),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銷售推廣。2.甲方應提供課程予乙方學習相關防滑地板施工技術。3.若經甲方判斷乙方於授習完課程後其技術仍不足進入市場,甲方於必要時提供60次複訓課程供乙方學習。」依系爭契約第三條:「4.特約事項:因乙方支持甲方推廣本商品之信念,經雙方商議,加盟金費用訂為0元。」第四條第1項:「1.乙方應於每月10日當日購買本公司商品「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 滑劑」八瓶每瓶420元,共3,360元。4.乙方每月應給付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予甲方,然其費用與甲方是否派發案件無 關,乙方不得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絕繳納上開費用。5.前兩項之款項,乙方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完畢,甲方於確認受款後出貨,若乙方逾期匯款視同第十二條可歸責乙方之違約事由。」第十四條:「1.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除契約(含附件)另有約定外,經甲方通知後3日內仍未改善,應給 付甲方新臺幣15萬元整之懲罰型違約金。2.乙方特提供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作為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之擔保,乙方並授權甲方填具票據到期日並逕付強制執行。」。 ㈢、被告曾於110 年9 月8 日發函原告,請求原告出面洽談遲延繳費事宜。 ㈣、原告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 項、第4 項向購買商品及付費至110 年1 月,迄至111 年5 月10日已累計8 萬9,040元(6,360× 14 =89,040)未付。 ㈤、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泉沐公司有無約定泉沐公司依約向原告按月收取之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均需用以系爭商 品於各大媒體、社群之廣告行銷之用?倘有,泉沐公司有無履行?㈡、泉沐公司及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項提 供教育訓練課程予原告?㈢、原告得否以泉沐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進行廣告行銷、提供教育訓練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4項規定,每月應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費用3,360元、行政管銷費3,000元,並拒絕給付違約金15萬元?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泉沐公司有無約定泉沐公司依約向原告按月收取之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均需用以系爭商品於各大媒體、社群 之廣告行銷之用?倘有,泉沐公司有無履行?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該票據之執票人,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泉沐公司、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後被告承受泉沐公司之票據上權利及義務,原告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合先序明。 2.原告就此主張:泉沐公司於招商時曾向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商表示:依約收取之行政管銷費3,000元將全數用於系爭商品 於各大媒體之行銷使用,此雖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但係泉沐公司人員於招商說明會上向加盟商所述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泉沐公司未依約履行,即屬違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主張以同為加盟商之證人洪晞凱之證詞為據,惟關此部分證人洪晞凱於本院證稱:是泉沐公司招商人員說管銷費用3,000元要用在 廣告,進行宣傳,還有一些行政人員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以此觀之,泉沐公司之人員於招商會中並 無如原告所述,於招商時曾向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商表示:依約收取之行政管銷費3,000元將全數用於系爭商品於各大媒 體之行銷使用,且原告關此部分除證人洪晞凱之上開證詞外,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從無認定泉沐公司與原告有達成所收取之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全數用於系爭商品廣告之合意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㈡、泉沐公司及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項提供教育訓練 課程予原告? 原告主張:泉沐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使用之教育訓練課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關此部分,雖亦據其主張以證人洪晞凱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洪晞凱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過教育訓練課程,一次約1-2小時,和說明會一起舉辦的,參加說明會後就進行教育 訓練,原告也有一起參加,第一次後隔了很久才參加,但我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被告及泉沐公 司業已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加盟商教育訓練-基礎課程簽到表」原告業已參與泉沐公司舉辦之109年6月19日教育訓練、泉沐公司亦有應原告之要求提供技術 支援、通知被告參加進階培訓(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9日之進階培訓課程)、提供原告識別證及名片檔案、提供影片、即時回覆工作上遇到之困難、提供聖單禮活動讓原告更熟悉「驗收單的填寫方式、施工前/中/後照片的拍攝方式及將素材發文至粉專宣傳事業」、安排經驗分享交流聚餐、通知原告參加個人品牌講座等,有被告提出之課程簽到表、原告與泉沐公司之客服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頁),足見,泉沐公司及被告已依約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泉沐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課程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以泉沐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進行廣告行銷、提供教育訓練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4項規定,每月應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費用3,360元 、行政管銷費3,000元,並拒絕給付違約金15萬元? 1.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而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廣告行銷、提供教育訓練云云,惟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故無可採,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4項規定,每月應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費用3,360元、行政管銷費3,000元,並拒絕給付違約金15萬元。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廣告行銷服務、教育訓練課程為由,就其依約應給付每月應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費用3,360元、行政管銷費3,000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以拒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於法尚無憑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參照)。 2.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1.乙方應於每月10日當日購買本公司商品「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八瓶每瓶420元,共3,360元。4.乙方每月應給付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予甲方,然其費用與甲方是否派發案件無關,乙方不得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絕繳納上開費用。5.前兩項之款項,乙方應於每月10號前匯款完畢,甲方於確認受款後出貨,若乙方逾期匯款視同第十二條可歸責乙方之違約事由。」第十四條:「1.乙方如有違約之情事,除契約(含附件)另有約定外,經甲方通知後3日內仍未改善,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5萬 元整之懲罰型違約金。2.乙方特提供新臺幣15萬元之本票,作為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之擔保,乙方並授權甲方填具票據到期日並逕付強制執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又原告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第4項向泉沐公司購買商品及付費至110年1月,迄至111年5月10日已累計8萬9,040元(6,360×14=89,040)未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內容擔保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確實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對被告負有如上所述之8萬9,040元之債務,又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前揭8萬9,040元債務外,又經過5個月有餘(111年6月至11月) ,倘以5個月計算,未付之金額為3萬1,800元【計算式:(3,360+3,000)×5=31,8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債務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累計金額已達12萬840元(計算式:89,040+31,800=120,840),業已構成系爭契 約之違約要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未履行契約所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在內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主觀損失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暨綜合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認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為15萬元云云,衡屬過高,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 4.至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約進行廣告行銷、提供教育訓練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4項規定,每月應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費用3,360元、行政管銷 費3,000元,並拒絕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違約金及拒付系爭 本票票款均屬無據,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應給付之購買產品費用、行政管銷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萬840元(計算式:(3,360+3,000)×19=120 ,840;120,840+20,000=140,840),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此 債權所簽立,故應認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4萬840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4萬84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9年6月23日 150,000 元 未載 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