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媛、董瑞筠、吳淑美即源廣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代 理 人 董瑞筠 被 告 吳淑美即源廣工程行 潘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淑美即源廣工程行前邀同被告潘冠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計36期,利息自動撥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浮動記收,如 中央銀行調整融通方案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郵儲二年機動+1.755%機動計 收(現為2.85%),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吳淑美即源廣工程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374,13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應負擔違約金 ,被告潘冠彰亦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中央銀行函、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