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林鳳玉、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李林鳳玉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變更為判命被告給付其30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4日簽訂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理銷售SUN LINE行動通訊APP之通話加密保護功能租用,代理契約期間為106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止,原告並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於代 理契約期限屆至,甲方可選擇終止代理,甲方所繳付之保證金扣除代理商應付之費用後無息返還甲方。」,系爭契約之代理期限均已屆至,亦無代理商(按即原告)應付之費用需扣除,被告依約應返還保證金3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定返還。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徐少東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公司資產亦遭凍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