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嘉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方卜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辦理高雄市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下稱草潭案)事宜,原告為三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任職三地公司期間,以預支獎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08年1月31日分別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嗣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5月24日駁回草潭案成立重劃會之申請,且被告已自三地 公司離職,故被告於前揭借款交付後,並無任何獎金可以請求,而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爰依據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稱借款並非事實且無中生有,該筆草潭預支獎金係因三地公司屆農曆年並無對業務人員發放年終獎金打算,被告等人向主管爭取,遂於106年1月26日三弟公司先行以被告已達成公司交付開發案之一草潭案給予部分開發獎金10萬元作為年終。108年1月31日之預支亦是如此。上開預支獎金係作為年終獎金使用屬於業績獎金性質,屬被告招攬業務,開發客戶而獲之報酬應屬被告之工資,不應因以預支方式發放而改變其性質遽認為原告個人對被告之借款。現今因草潭案不獲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執意將責任及投資風險由被告承擔,並冠以個人借款情事,實屬不公。又被告自101年7月到職任三地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油資及其他支出需自負,至109年10 月去職前調薪,卻需依三地公司指派前往臺東招攬地主參與重劃。8年多來前後完成三地公司交付任務數起,三地公司 卻以百般拖延口頭約定之業績獎金給付方式,每每需至年終方以年終預支方式支應,而今卻以開發案未完成而將業績獎金預支轉為原告個人之借貸,然兩造並無所謂借貸約定,也無協議存在,開發案成敗與否非被告可以決定,被告僅遵從三地公司交付之土地所有權人資料,逐一拜訪取得同意配合重劃,何來需清償原告之借款。三地公司為原告所有,三地公司將業績獎金包裝成年終獎金以預支方式發放,並要求被告簽領,會計以原告名義匯款,並非被告可以選擇。且如草潭案經主管機關取消,原告竟要求償還借款,在高雄市政府取消草潭案之108年5月至被告離職109年11月,何以原告均 不要求被告償還,而俟被告離職後起訴請求三地公司給付被告尚未領取之獎金(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下稱另案 ),原告才以莫須有名目要求被告償還不存在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三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至109 年11月20日間任職三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曾負責辦理高雄市仁武區草潭自辦市地重劃事宜之業務。 ㈢原證1 所示兩張請款單中請款人欄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亦於於106年1月26日、108年1月31日分別領取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6日、108年1月31日受領10萬元、1 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個人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69頁、第189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此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三地公司預先支付被告之業務獎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對此2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提出被告簽領上開106年1月26日、108年1月31日款項之請款單,上載申請領款摘要記載:「草潭-預支獎金」,是由上開2紙請款單,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由被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縱為薪資款項亦有以原告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之記載(本院卷第165-181頁),則原告持上開請款單 及匯款憑條而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即非有據。 ㈢又證人謝順發雖到庭證稱:「年終獎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就是一個月薪水,原證1並不是年終獎金,原證1情況是過年前除了薪水、年終獎金之外,業務員希望能否針對一個重劃案,因為完成時間很長所以先跟原告做借款。(問:既然原證1是跟原告個人借款,為何要用預支獎金的名義請款事由 ?)這個是因為會計在做帳項目使用的名稱,至於借款給業務員多少,也是看原告當時財務狀況,還有每個業務員負責的項目工作狀況,評估可以借款多少給他,這筆款項就是如果重劃案做完以後,這是指公設已經登記給市政府,地主也領到新的地號,整個工程案也完成,這個才叫做做完,才會結算盈餘,有盈餘再依參與該重劃案相關部門人員依比例分配。因為每個業務員手上不一定只參與一個重劃案,可能草潭的案子沒有完成或盈餘結算結果低於業務員預支的獎金,但每個業務員還有其他的重劃案,所以也會等其他重劃案結束來結算獎金,也不會馬上就跟業務員追討多預支的獎金。(問:被告當時除了草潭案還有負責其他案子嗎?)華美案、臺東站前重劃案。(問:被告離職的時候,有無跟他清算預支獎金部分,有無溢領或少領?)華美案預支獎金的部分有跟原告清算。(問:為何原證1這兩筆預支獎金是到現在 離職後才向被告請求?)可能當時離職指針對華美及臺東這兩個案子找資料,漏掉草潭案,後來才找到還有這兩筆沒有跟被告清算,至於為何會計沒有清算這兩筆我也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惟證人謝順發於另案到庭證 稱:。「(問:你與原告二人在計算獎金的過程中,有無跟他們討論到預支獎金的事情?)答:每年都有借支,借支的資料都在會計那裡,在結算時,你在這個案子你可以拿到多少獎金,至於還剩多少可以領,還是超過了,待我結算出來,會計才有辦法計算是否有超支或有剩餘,是否要補回來,還是有得領,此部分要由會計對帳才知道,當初結算時,到底可以領多少,當下也沒有與會計對帳,不知道應該領多少,純粹這個案子,把你要求應該領的計算出來,會計才會把已經借支的部分扣除,如果有剩的,會計才會出帳。」、(問:…關於原證1、2協議書上業務獎金的計算方式,公司對於業務獎金的計算方式有無明文規定,否則為何要以協商的方式處理?)答:華美案子已經進行十幾年,是否可以做起來之前也不確定,因為每個員工固定給薪資,包括過年該給的年終獎金,該給的休假也都給了,一個案子到底可以賺多少,不一定賺得到,因為沒有把案子完成,對老闆而言,不知道何時可以回收,所以對公司而言,獎金是額外給員工的,也沒有規定要給多少,等將來案子結算後,地賣掉以後,到底可以賺多少錢,才有辦法知道成本多少、賺多少,依多少比例分配給員工做獎金,之前沒有明文,既然要離職了,獎金的計算也是根據原告二人的要求,例如台東一公頃給10萬元,是一個新的、比較明確的制度,華美的部分公司也沒有承諾要給,只是說結算出來時到底要給多少,沒有一個很明確的數字出來,既然要離開公司了,那麼就來談,他們要求一公頃要20萬元,就按照他們的意思計算金額出來。」、「(問:原告二人於執行業務的職務內容的期間,有無什麼管道來自行計算業務獎金的金額?)答:因為案子從開始到完成可以賺多少錢,因為不是固定的數字,按照重劃的精神來講,沒有賺錢,有固定的支出,就是每個月的薪資,至於賺錢的部分,待案子結束之後,因為重劃是拿土地回來標售,若景氣好一點,銷售的價格就會好一些,所以無法確定案子完成時是否會賺錢,畢竟員工固定的薪水及年終獎金之外,一個案子既然進行這麼長久,一定等到案子結束之後才知道案子賺多少錢,賺的錢要拿出多少比例的部分一直沒有確定,後來台東的部分,他們要求不管公司有無賺錢,以一公頃10萬元作為業務獎金計算,這是新制,華美是舊案子,從民國94年到現在,這個案子到底能否進行下去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結算出來,在舊案中,因為原告二人要離職,當初本來要比照台東的方式,一公頃給10萬元,但原告二人要求華美案一公頃20萬元,既然原告二人要離職了,我和老闆報告說原告二人希望獎金的計算方式要比照台東的方式,但一公頃要20萬元,老闆也同意,打八折的原因是工作還沒有結束,因原告二人表示前面已經完成一大段,事實上進度也沒有到。」等語,業經調閱另案卷宗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每年都有簽署如同原告提出原證1形式之請款單 以向三地公司預支業務獎金,且就被告承辦之華美案、臺東案,亦同,嗣後被告於離職時與三地公司就結算華美案之業務獎金生有歧見,而致衍生另案訴訟,顯然被告受領本件原證1所示之20萬元時,應出於向三地公司預先支領業務獎金 之意,並非基於與原告個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縱草潭案因故無法完成,三地公司依公司慣例不予發放業務獎金予參與之業務人員,然此應為三地公司是否得向已離職之被告追討前已預領之業務獎金,要難以原告為三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原告個人對被告有此請求權。又原告除上開原證1之 請款單外,迄未能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或其他文件證明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6日、108年1月31日91年間向其個人借款20萬元一節為真,是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承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20萬元借貸合意,反而被告辯稱上開20萬元是三地公司於土地開發案結案前預先發放之業務獎金一節,確有相當之事證可佐,則原告貸與被告20萬元之主張即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