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天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650號債權憑註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41,788元。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0號受理,並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11991號案件執行,所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業已定期於111年7月21日將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650號債權憑註,原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H8號支付命令,此筆債務性質係信用卡之簽帳債務,其債權 人原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惟原告並從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此筆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在。本件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3483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37,366元。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902號受理。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原係其前手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當時寶華銀行之承辦人員與原告完成協商程序,雙方同意比照當時渣打銀行、台新銀行(澳盛銀行)之信用償債方案以三成計算,原告於協商完成後業已給付三成債務完畢,此筆債務已告全部消滅。本件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泛亞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137, 366元,因清償告消滅,顯己無債權可供讓與給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而,原告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90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㈠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97年2月 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概 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灣地庭所有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因此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而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取得。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 年06月29日將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讓與依104年11年24日修正前之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06月29日太平洋報纸公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因此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原告之債權人。依原告自己所提出澳盛銀行分期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可證,原告有積欠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稱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無理由。再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非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縱原告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本案請求,但前開 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不得對前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再為爭執,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未收受到前開支付命令及聲請命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信用卡消費相關文件,均屬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屬支付命令成立後或確定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寶華銀行,而後於101年1月1日 起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即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債。原告向原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此有申請書影本可稽,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4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而依支付命令所載可,此執行名義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而非原告所指之信用卡債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2年度促字第 44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而上述支付命令為102年所核發,依上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可為之。故原告爭執本件債務本身並不存在等情事,均係在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發生時,即系爭支付命令前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異議事由,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原告主張已償還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項所定事由,為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原吿主張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前手即寶華銀行與原吿達成協議,同意原吿比照其他銀行清 償方案,並提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澳盛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35 頁),然上開函文收件人非原吿,縱上開內容所載之實際欠 款人為原吿,然上開書信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3折優惠讓債務人可以結清債務,然此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吿間之約定,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拘束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再者,上述澳盛銀行通知書,僅能證明澳盛銀行有 同意原吿可以分期還款,然此均與被告無涉。是此,原吿迄 今並未提出寶華銀行確曾同意原吿以3折優惠或分期清償債務之證據,是上開函文要難為有利原吿之認定。此外,原吿迄 今並未提出其有清償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830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務之證據,是原吿主張已清償完畢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債務,並非事實。是此,原吿既然既未還款完畢,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自得依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83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向原 吿繼續追償。原告復未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830號支付 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具體事由發生, 更為舉證,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1 年司執字第399050及629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