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家維、群益行銷有限公司、郭光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陳家維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群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偉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六七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0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03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5,435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111年8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其所主張之內容未改變,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緣積欠金融機關債務約90餘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於110 年5月間,冒用玉山銀行專員名義 向被告聯絡,表示可以協助整合被告債務,兩造乃成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下爭系爭契約),被告受原告委託向原告之 債權銀行辦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務,被告之代理人向原告洽談簽約時,告以原告需將信用卡額度刷滿,並要求原告刷卡換現金,使原告誤信,陷於錯誤,便將其所有之信用卡交予被告,共刷卡消費673,686 元,被告於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原告457,601 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事後曾多次詢問被告職員為何需要刷卡增加債務,然被告職員均為搪塞原告,被告甚向原告收取高達165,240元處理費用 。110年8月16日原告接獲玉山銀行行員告知,始驚覺被告顯係對其為虛偽不實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其自得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寄發存 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然已撤銷,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請求權為系爭債權,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0年5月因資金周轉知需要,以自身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後,回售被告,原告刷卡金額為673,686 元,經扣除商品折讓費用及刷卡手續費及委任協商費用後,被告匯款457,601元原告,原告事後要求退刷,共退刷241,022元,扣除委任協商費用165,240元,原告應返回被告75,782元。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再者,依系爭契約 ,乙方記載「群益行銷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原告告訴人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協商金額約153萬元,並由原 告於簽訂契約時,給付165,240元予被告,作為辦理銀行債 務協商之代撰費用,原告並同意以信用卡授權以協商債務總額之0.06%,支付予被告作為報酬乙情,可認被告並未向原 告表示其為銀行,且被告所既有實際為原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宜,並無詐欺原告之舉。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原告委託被告協商之債務約153萬 元(見本卷第133頁),然系爭契約之勞務報酬竟高達165,240 元,將近上述債務11%,衡諸常情,若非以不實話術訛詐 債務人,當不致於付出如此高額之勞務報酬。參以,觀之原告與被告職員之對話,原告詢問被告職員為合會收到信用卡公司催收簡訊,被告職員回答原告,銀行不會有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是以,原告所稱被告之職員向原 告洽談簽約時,告以「被告能將原告名下現有之信用卡尚未使用完全之餘額換成現金使用,不會影響原告之信用」等情,應非子虛。 ⒊再以系爭契約乃受委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為處理前置協商之事務,重在相關申請文件之代為填寫、系爭債務本息之降低及各債權銀行之繳款整合等,豈有再令原告刷卡消費商品,再轉賣被告以獲取現金週轉,舊債未了,新債又來,此舉無異以債養債,雪上加霜,亦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不符。⒋縱被告主張為真,勞務報酬果為165,240 元,然未見被告有何提出為原告向債權銀行協商降低債務利息或繳款整合等實質事務,益見原告所稱上情應屬可採。 ⒌綜上,可見原告受被告之職員之虛偽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據以主張受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既然系爭契約已撤銷,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滅,則系爭債權亦不存在。 ㈡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同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6日 457601元 未載 陳家維 BC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