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蘇崇斌、李彥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鴻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送貨品,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6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道0號346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撞擊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586,539元(引擎工資114,500元、鈑金23,500元、烤漆60,000元、零件388,539元),又運送之麵包毀損賠償全聯福利中 心33,425元,並系爭車輛維修7日受有營業損失23,33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晚上,即車禍前幾小時, 有與公司副組長吳喜平溝通,是否排班能改變,否則每天工作17到18個小時,身體無法承受,但未獲回應,便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讓被告超時工作,導致被告疲勞駕駛,事故時被告係執行原告指派之工作,本件實際為職業災害,原告為省錢並未將系爭車輛加保,發生事故再向員工索取修理費用,己有多位同仁有類似情況,被告無酒駕、無違規、無超速,故認自己不應賠償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高雄市○○區○道0號346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撞擊 緩撞設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貨物損失發票、現場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43-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高雄市○○區○道0號346公里4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撞擊緩撞設施,已如前述,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之損害,惟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86,539元(引擎工資114,500元、鈑金23,500元、烤漆60,000元、零件388,539元),此有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亦不為 爭執(本院卷第13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3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08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8,539÷(4+1) ≒77,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8,539-77,708) ×1/4×(5+8/12)≒310,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8,539-310,83 1=77,708】,再加計不算折舊之引擎工資114,500元、鈑金2 3,500元、烤漆60,0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所受損害應為275,708元(計算式:77,708+114,500+23,500 +60,000=275,708),即屬有據。 ⒉運送貨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運送之全聯福利中心麵包全數毀損,經賠償全聯福利中心33,425元,並提出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事故時所運送為全聯福利 中心麵包(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維修7日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需維修7日,造成營業損失金額為23,333元云云,惟其無法舉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費7日之證明,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小結: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費用應計為309,133元( 計算式:275,708+33,425=309,13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因原告長期使其疲勞工作,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18小時等語。 經查,被告係受僱原告之貨車司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派車單(本院卷第185-231頁)顯示:㈠110年10月1日:04: 55出場、07:50回場;12:15出場、14:20回場,本日被告出車2次。㈡110年10月2日:06:11出場、08:35回場;16: 19出場、17:30回場,本日被告出車2次。㈢110年10月3日: 05:47出場、07:40回場,本日被告出車1次。㈣110年10月4 日:04:45出場、08:00回場,本日被告出車1次。㈤110年1 0月5日:04:45出場、08:05回場,本日被告出車1次。㈥11 0年10月6日:04:55出場、08:00回場;15:42出場、16:55回場;13:25出場、16:30回場,本日被告出車3次。㈦11 0年10月9日:05:05出場、08:05回場;16:15出場、17:51回場;12:50出場、14:25回場,本日被告出車3次。㈧11 0年10月10日:04:55出場、08:10回場;12:00出場、14 :20回場,本日被告出車2次。㈨110年10月11日:05:05出場、08:10回場;11:55出場、14:05回場,本日被告出車2次。觀之上開被告出車記錄,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週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1日,每日工作時間均逾9小時以上,縱於上開工作時間內,被告並未「連續駕駛」達8 小時,仍有等待裝貨、卸貨之非開車時間,然該待命狀況仍係屬工作時間,無從自由離去進行任意休息,殆無疑問,且原告當庭亦坦認,有使被告超時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是被告所述原告使其當月多日工作過勞,致其疲勞駕駛而注意力不佳,應可採信,則受僱人既因為僱用人工作而有過勞情形,僱用人猶將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對其造成之直接損害全部歸由受僱人負擔,有失公平,難認合理;況查,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係屬企業經營風險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涉及被害人保護之情形不同,甚至基於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關係,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時通常伴有懲戒權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解雇等懲戒權之行使,客觀上不免有重複處罰之結果,是由受僱者即勞動者之從屬狀態、受僱者即勞動者支付能力之有限以及受僱者即勞動者之輕率係屬企業經營之通常風險,再佐以僱用人即企業對於因企業活動所生損害往往能透過責任保險、商品及服務價格之提升,轉嫁予股東等方式分散於社會,反之受僱人除了保險外別無其他分散損失之方式,且受僱人投保需以薪資充裕為前提,是以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上,將受僱人是否有責做較嚴格的認定,而使僱用人負擔企業經營所生之損害應較適當,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使被告長期逾時工作之長期疲勞之過失,對損害造成之原因之輕重,及受僱者之過失係企業經營之通常風險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費用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54,567元(計算式:309,133x50%=154,567元,元以 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