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織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楊織如 黃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織如即梵樺企業行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黃群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息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31%機動計算。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18日起未即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楊織如即梵樺企 業行、黃群超分別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