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秉彥、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王秉彥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被 告 黃小宴 馮德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初接獲被告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寬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黃小宴之電話,稱被告宸寬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合作,詢問原告是否有債務整合之需求。原告故於111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黃小宴會面,並簽立「債務整合暨前置 協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宸寬公司為原告提供債務整合暨前置協商服務,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3,928元。嗣被告黃小宴以被告宸寬公司需查詢原告 持有信用卡之額度及確認是否有效為由,要求拍下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並要求原告收到信用卡簡訊認證號碼後,告知自己回傳予公司查詢。原告信以為真,便於收到信用卡簡訊認證號碼後告知被告黃小宴。原告嗣經法律諮詢,始知債務整合無需透過代辦公司處理,亦發現被告宸寬公司與遠東商銀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接獲刷卡消費通知,發現111年2月14日18時53分許,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刷卡消費31,888元,另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同日17時2分至17時12分間,連續刷卡消費71,160元、36,900 元及3,980元,合計共刷卡143,928元,原告始驚覺遭被告黃小宴詐騙。原告旋於111年2月16日報警,並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宸寬公司地址,告知被告黃小宴其行為係詐騙,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要求返還信用卡卡費。而原告遭盜刷信用卡購買之商品,為被告宸寬公司負責人夫妻即被告黃國雄、被告馮德潔所訂購,可認被告係共同詐騙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43,928元。㈡另原告 既遭被告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宸寬公司即無受領上開刷卡費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宸寬公司返還服務費用143,928元。㈢又縱認系 爭契約非遭被告詐欺而仍為有效,然原告已不欲再委任被告宸寬公司辦理債務整合,爰以前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之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至系爭契約並無充分時間供原告閱覽,第3條約定原告終止契約後仍須給付服務費用之規定對原告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被告宸寬公司並無受領服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宸寬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143,928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2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宸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宸寬公司確有為原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務,原告主張遭被告宸寬公司詐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宸寬公司有何詐欺故意或行為,原告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雖經原告終止,然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已約定:「委任後,因前置協 商成立、司法機關駁回或委任人自行解除終止本契約時,約定勞務酬費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委任人並不得請求退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勞務酬費143,92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宸寬公司返還委任酬金143,928元,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 國雄、黃小宴、馮德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宸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日原告提供信用卡認證碼予被告黃小宴,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共刷卡消費143,928元。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小宴要求退還信用卡費 ,並經被告黃小宴於同日收受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信用卡認證碼簡訊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91至97、121至133、143至151、207至211、221至238、241、242、247至252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宸寬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欺,並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143,928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宸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928元,有無理由?㈢系 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是否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宸寬公司返還143,9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偽稱與遠東商銀有合作關係,假藉債務協商之名義,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騙取原告信用卡驗證碼用以消費而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宸寬公司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遭被告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貸款及降息問題,委由被告宸寬公司為債務協商處理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黃小宴、被告宸寬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1、221至238頁),又原告與被告宸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提供債務協商所需基本資料等節,亦有系爭契約、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權益事項說明書、客戶基本資料卡足憑(見本院卷第17、153至173頁),堪認原告確係因債務整合需求而委任被告宸寬公司為債務整合之服務。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宸寬公司或被告黃小宴有任何向原告陳稱與遠東商銀有合作關係之內容。至原告雖另提出與被告黃小宴、被告宸寬公司員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被告黃小宴、被告宸寬公司員工曾有電話通話,但並無從確認談話內容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原告主張被告偽稱與遠東商銀有合作關係為可採。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勞務報酬為143,928元,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黃小宴有告知勞務費用為143,928元(見本院卷 第303頁)。再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日,其所有之 玉山銀行、星展信用卡銀行共刷卡消費143,928元,核與 系爭契約書所定之報酬費用相符。又原告授權被告宸寬公司以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之金額抵充委任酬金乙節,並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參以原告於相關刑事偵查程序中,亦陳稱有使用過上開信用卡消費(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9頁),應可知悉其提供信用卡 認證碼予被告宸寬公司,該等刷卡行為係用以消費。是以,被告宸寬公司辯稱原告同意由被告宸寬公司使用原告上開信用卡購買產品,並交付予被告宸寬公司充抵酬金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取原告信用卡消費之舉。原告雖主張前開信用卡授權書於原告簽名時並未記載金額,且信用卡消費有可能僅係為確認有效與否,原告確有遭被告騙取信用卡遭盜刷消費等語。惟查,觀諸前開信用卡授權書,約定事項係載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持卡人同意以下商品事項資料由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自行填寫,持卡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原告復不否認有於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原告係授權被告宸寬公司填載相關資 料,並願支付信用卡消費金額,被告宸寬公司之消費金額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報酬費用相符,是自不因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消費金額而受影響。又原告收受玉山銀行信用卡認證碼簡訊時,其上載明交易金額為31,888元,有認證碼簡訊可參(見本院卷第91、143頁)。而原告於偵查程序中 表示有為了證明信用卡有效與否,所以刷1塊錢之類的經 驗(見偵字卷第249頁)。是衡諸常情,如僅係為確認信 用卡有效性,實無單筆刷卡消費達31,888元之必要,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未提出疑義,逕將信用卡消費金額31,888元之認證碼提供予被告宸寬公司,足徵此並非僅為確認信用卡有效與否,而係供購物使用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採信。 ⒋又查,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黃小宴及被告宸寬公司之員工並有多次敦請原告提供債權人清冊、薪資、每月生活開銷等資料,並與原告協談原告希望之貸款方案、降息方案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31、223至237頁),堪認被告宸寬公司確欲為原告遂行債務整合協商,並非毫無作業。綜上,原告既委任被告宸寬公司為債務整合及協商,被告宸寬公司亦有相應處理,並依約定以原告信用卡購物方式收取報酬,自難認為被告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928元,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簽立契約,而盜刷原告信用卡牟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既無詐騙原告、盜刷原告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自無可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而盜刷信用卡,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928元 ,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宸寬公司返還140,428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倘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勉強其繼續委任,否則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亦分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小宴,並經被告黃小宴於同日收受等情,有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係表示限於文到後7日內返還信用卡費且 簽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探諸其真意,既已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要求返還費用,顯無欲繼續系爭契約,足認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黃小宴為被告宸寬公司之員工,上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亦為被告宸寬公司之營業地址,足認被告宸寬公司於111年2月22日即受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2月22日經原告行使法定終止權而終止。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固約定:「委任後,因前置性協 商成立,司法機關駁回或委任人員自行解除委任終止本契約時,約定勞務酬費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委任人並不得請求返還。」,然依上開被告宸寬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如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仍須給付預定之全部報酬,並未區分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亦未依據事務處理之程度、階段、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點與契約簽立時點之時間差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退還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亦將因上開約定,在考量酬金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原告終止權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規定之意旨。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顯係犧牲原告利益而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則被告宸寬公司原本預收之報酬利益即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惟查,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31、221至237頁),被告宸寬公司確實有為原告提供簡易諮詢、協助整理債務整合應備文件及確認原告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協商服務之部分事務,堪認被告宸寬公司為原告籌劃債務整合協商方案,有強化原告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識,在實質上亦有減少、分擔原告可能因自己嘗試錯誤所耗費之時間心力,以利原告債務整合之經濟目的,雖被告宸寬公司並未提供債務整合協商之完整服務,仍應認被告宸寬公司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宸寬公司未處理債務整合事務,應無領取報酬之權利,亦無報酬金額若干之問題。然被告宸寬公司有領取部分報酬之權,業如前述,是本院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債務清理事件之扶助業務,在該等案件專業律師所可收取之報酬共約為20,000元,其中就單純協商部分約為8,000元(債務清理事件酬 金為8-20個基數,每基數以1,000元計算,其中單純協商 或調解部分為8個基數,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3條暨附表),認被告宸寬公司為非法律專業機構所能請求之數額應以低於前揭律師報酬之3,500元計算為妥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宸款公司返還之委任報酬應為140,428元(計算 式:143,928元-3,500元=140,4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宸寬公司應 給付原告140,42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