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杰、楊淑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被 告 楊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停車場,供 出租使用,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假日每小時40元。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3分許至111年6月29日3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迄今尚積欠原告停車位租金99,170元,是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管理契約書、停車場收費公告、系爭車輛進出查詢紀錄表、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101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租用停車場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使用,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9,17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