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哲華、李冠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何哲華 被 告 李冠廷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强 蔡幸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上午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經高雄輕軌「前鎮之心」站(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時,本 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乙○○之前方。被告乙 ○○因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雙方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背多處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乙○○為92年12月13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李志強答辯:事故發生都是被告乙○○的錯。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與單據相符的部分均同意,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亦同意,但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不同意。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0年4月28日上午7時3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行經高雄輕軌「前鎮之 心」站(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時,本應注意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留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乙○○竟疏未注意,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 被告乙○○之前方。被告乙○○因疏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 ㈡被告乙○○為92年12月13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乙○○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就原告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65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35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5,657元尚屬有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購買3D複合式背架23,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頁)。審酌原告受有胸椎骨折之傷害,其使用上開醫療器材尚屬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是以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12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本院卷第21-25頁)證。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事故當天即在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2天,其後轉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接受椎體成形手術,自110年5月9日住院至110年5 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且以原告係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住院,住院期間由專人照顧應屬必要,又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 理,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8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為被告所同意,此部分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850元,且全屬 零件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於95年2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從事直銷業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6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142,800元等情,然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經曉諭原告提出相關收入證明,為原告表示從事直銷有無法提出收入證明之情形,是依原告從事直銷業務性質而言,並無固定工作時間,且招攬業務方式不限,可選擇以電信或網路通訊方式招攬、接洽,是否因系爭事故即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屬有疑,再者,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車禍前之109年 度,自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581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 行業務所得600元;於車禍後之110年度,自美商萊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190元、貝里斯商美 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80元,相 較事故前、後原告業務所得收入相差不大,而原告對於其受有工作損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請求即屬無據,故予駁回。 ⒎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41,419元(計算式:135,657+23,000+ 28,800+3,000元+962+150,000=341,419)。 ㈡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68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41,419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8,737元(計算式:341,419-62,682=27 8,737)。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未滿20歲,被告李志強、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 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45頁),審酌被告乙○○於本件故發生時 已滿17歲,應具有相當智識及辨識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志強、丙○○連帶賠償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1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135,657元 阮綜合醫院:5,786元 國軍醫院:129,871元 P27-29 P31-35 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2 醫療用品費用 23,000元 佳樂醫療儀器公司-3D複合式背架 P37 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3 看護費用 28,800元 全日看護一日2,400元,共計12天。 診斷書-P23 費用部分無收據 4 交通費 3,000元 未敘明。 無單據。 5 系爭機車修理費 3,850元 P39 單據金額核對相符 6 工作損失 142,800元 宜休養6個月,一個月23,800元計。 診斷書-P23-25 薪資部分無單據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