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歐正元、富家不動產租賃企業社(陳函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歐正元 被 告 富家不動產租賃企業社(陳函青) 房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定通知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按,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