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許進成、蘇奕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寶秀 被 告 蘇奕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6,902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萬6,90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13元本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364元本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受僱於第三人東騰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東輪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騰通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上午0時5分許,駕駛東騰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2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第三人邱漢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於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前方,遭被告所駕駛甲車撞擊,東騰通公司所有之甲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東騰通公司因此支出甲車拖吊費用14萬元、修理費用220萬 元,修理費用部分扣除承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215萬元,尚 有自負修理費用5萬元之損失,另甲車因此進行修理而92日 無法行駛,每日營業損失6,667元,合計營業損失61萬3,364元,以上金額合計80萬3,364元(計算式:140,000+50,000+613,364=803,364),東騰通公司自得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嗣因東騰通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364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然事故發生當日,伊係按雇主東騰通公司指示從高雄出發欲送貨至桃園楊梅,為配合雇主東騰通公司所要求之時限,休息不足疲勞駕駛,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伊認為就事故之發生雇主東騰通公司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就甲車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其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14萬元不爭執,就甲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20萬元亦不爭 執,惟認應計算折舊,固就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折舊部分金額,至於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為東騰通公司之受僱人,駕駛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25.4公里處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第三人邱漢川所駕駛乙車,致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受損。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4萬元、修理費用220萬元,其 中東騰通公司自負額5萬元,餘由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 ㈢、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交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於109 年8月28日進廠維修,並於109年11月28日維修完成交車,實際維修天數92天。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人東騰通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三人東騰通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 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原為東騰通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東騰通公司,一趟收入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176頁),足見,被告與東 騰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償之僱傭關係。又被告執行送貨職務駕駛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 號125.4 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第三人邱漢川所駕駛乙車,致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含系爭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1-87頁),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執行職務,顯未依債之本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東騰通公司之指示服其勞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使東騰通公司所有甲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東騰通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又東騰通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本件原告雖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就此另抗辯:事故發生當日,伊係按雇主指示從高雄出發欲送貨至桃園楊梅,為配合雇主東騰通公司所要求之時限,休息不足疲勞駕駛,亦為事故發生原因,就事故之發生雇主東騰通公司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及當日(即109年8月27日至109年8月28日)甲車之行車紀錄顯示,被告係109年8月27日下午5時10分發車,至事故發生時至109年8月28日0時12分,工作時數尚未罹於8小時,且於上開工作 期間,被告曾分別於109年8月27日晚間19時45分至20時16分(休息31分鐘)、21時25分至21時42分(休息17分鐘)、22時26分至22時39分(休息13分鐘)、23時34分至23時49分(休息15分鐘),有甲車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87頁),以此觀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並無超時工 作之情形,亦可自主進行休息。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其係因雇主不合理要求以致有超時工作疲勞駕駛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雇主東騰通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東騰通公司所有之甲車受損等固定利益受損害,係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故東騰通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東騰通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1.甲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甲車為109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222萬元,其中工資12萬5,857元、材料209萬4,143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萬9,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143÷(4+1)≒418,8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143-418,829) ×1/4×( 0+7/12)≒24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143-244,317=1,84 9,82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萬5,857元,甲車之修理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97萬5,683元,原告請求之自負額5萬 元,佔總修理費用比例的5/220(計算式:50,000/2200,000=5/220=1/44),以此換算,原告請求之5萬元修理費用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萬4,902元(計算式:1,975,683×5/220=44,9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2.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疏失,支出拖車費用14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衡酌上 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營業損失:查甲車因系爭事故92日無法行駛,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順授字第111122300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參酌依原告所提出甲車每日營收扣除油費、過路費、稅金等支出後,每日營收約6,772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 表、運費收入之存簿紀錄、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51頁),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有一輛與甲車 同款之車輛(型號和年份均相同)靠行於原告公司,就伊所知甲車如果有正常24小時在跑,每月營收大約40-50萬元, 每月必要支出如果司機做滿大概獲得7萬元左右、油錢合計 約14、5萬元、過路費一天約8、900元,一個月約25,000至30,000元、其他保養費用為一個半月換一次油約8,000至1萬 元、牌照稅一年兩季4、5,000元、燃料稅一年四季5、6,000元、靠行行費一個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詞甲車1日營收扣除成本後尚有約6 ,000元至8,000元收益,核與原告所述甲車之營收扣除支出 後之金額,大致吻合,暨參酌減少使用車輛亦減少維修費用等情,參互以觀,本院因認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以1日6,000元計算,甲車1日之營業損失,應屬相當,以此計算,甲 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55萬2,000元,原告超過部分之 請求,應無所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萬6,902元(計 算式:44,902+140,000+552,000=736,902),原告超過之請 求,為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90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