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奕壽、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許進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奕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5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