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心彤即林育旬即興安工程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林心彤即林育旬即興安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引用指標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繳款563元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111年4 月28以前之利息262元、違約金26元及本金275元後,尚欠本金314,672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民國) 適用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14,672元 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5.24%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 5.27% 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5.3% 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 5.35% 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