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俊傑、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程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2月合計7個月 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雖原告所據以兩造 所訂立之課程合作合約書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及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調查,原告均表示本件單純請求顧問費、給付顧問費用是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委任書及收據(下稱系爭契約)、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地區,請求移轉管轄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88頁)。且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再觀原告提供顧問服務地點亦位於臺南市,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應有默示以臺南市為兩造間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請求移轉臺南地方法院之部分亦表示同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本件原告聲請本件移 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及兩造契約履行地之臺南地方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