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羅榮義、邱瑞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收人 羅榮義 被 告 邱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四樓內之引 擎號碼4E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將其所有引擎號碼4E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 由他人拖吊進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服務廠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內,進行維修費用評估,但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未表示要進行維修,亦拒不將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建物4樓,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 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放置於 系爭建物4樓內之系爭車輛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 建物建物謄本暨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至15、21、45、79至87、101至107、127至1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將系爭車輛留置於系爭建物4 樓,然卻無何正當占用權源,自屬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而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4樓移除,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建物4樓內之系爭車輛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