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寶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謝國珍、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秀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寶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珍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上達糧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訂購包裝白米用之OPP編織袋12,240只(下稱系爭包裝袋),每只編織包裝 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3元,另計版費47,500元,合計198,052元,加計總金額5%營業稅之後,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為207,955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依約向被告交貨8,500只包裝袋,被告接收人員當場立即試裝 白米,功能均符合約定品質,惟被告卻以拆封抽驗之其中兩捆共200只包裝袋正面疑似編織袋擠紗現象,且不甚明顯之 痕跡,主張原告交付之包裝袋全部有嚴重瑕疵,要求原告全部銷毀重製,並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尚未交付之3,740只包裝 袋。原告則認為自己交付之包裝袋並無印刷錯誤或嚴重色差之情形,功能及品質已都符合契約約定,雙方也沒有特別約定本件部分包裝袋疑似擠紗造成之痕跡,可以視為無條件退貨或解約之重大瑕疵,被告要求全部銷毀重製,原告依約依法實在無法讓步及同意。原告為求商誼,乃委婉提議免費製作貼紙,加貼紙改善其所稱瑕疵之方案,卻遭被告拒絕,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任何貨款,致雙方出現爭執,迄未獲解決。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一併通知被告受領原告依約尚待交付之3,740只包裝袋,請被告指定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原告 交貨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訂立之訂購報價單末尾,加註「以標準樣為主,透明料霧膜,6色印刷,接縫在背」等字,核被告訂 購之12公斤越光米之OPP編織米袋,其接縫特別加註要在背 面,此乃該米袋重要品質暨外觀包裝要求,而原告提供之該批米袋,卻將接縫製作在包裝袋前面,此已顯有重大瑕疵,非原告輕描淡寫所謂擠紗現象,此有如一件漂亮衣服將其原本應製作於衣服背面之長接縫,錯置於衣服前面,還有美感嗎?故原告製作交付之米袋根本不符合被告訂約之品質要求,無法使用於被告販賣高品質越光米之裝袋上,縱認上開明顯接縫線係原告所稱擠紗,惟該條擠紗線之裂縫已影響該包裝帶之美觀及米袋之堅固性及耐用性,要屬重大之瑕疵。再者,原告交付之米袋除上揭瑕疵外,其背面尚有黑色與金色圖案上下兩個交接處未切齊,以及背面之接縫線未完全黏合等瑕疵,而該些瑕疵俱足以破壞該包裝袋原有之高品質形象,影響消費者之觀感而減低對該越光米之評價及購買欲進而損及被告之銷售收入利益,故該些瑕疵顯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進且,該米袋正面之該條「接縫線」或「擠紗」已造成包裝米袋正面有一條裂縫隙,此已影響米袋之堅固性及耐用性,此瑕疵亦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已於110 年12月23日發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款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告訂購如報價單所示之包裝袋,並約定接縫處作在包裝袋背面,每只包裝袋單價12.3元,另計版費47,5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貨8,500只包裝袋,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1 頁),並有訂購報價單、解除契約函及line訊息等件可資佐據(本院卷第17頁、第37-39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茲查: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前揭擔保之責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製造系爭包裝袋,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貨8,500只包裝袋,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側重在包裝袋產權之移轉,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207,955元,則為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包裝袋有正面明顯之接縫線、其背面黑色與金色圖案上下兩個交接處未切齊,以及背面之接縫線未完全黏合等瑕疵為由,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之包裝袋1只,可見包裝袋正面標示越光米字樣的頁面三分之一處有一條明顯的直線痕跡,從袋口直到袋末,且包裝袋背面黑色與金色圖案上下兩個交接處未切齊等情,業經原告所當庭是認無訛,然原告表示此非接縫線,而係編織過程中造成之擠紗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92頁)。又查,本院於111年5月24日前往被告倉庫抽驗其餘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包裝袋,隨機於每疊抽取一只包裝袋,共抽取82只包裝袋,均於正面處及袋內處有一條直線痕跡,且背面黑色與金色圖案上下兩個交接處未切齊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25-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是由本院兩次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所交付之包裝袋確有瑕疵。 ㈢復查,被告先與原告聯繫研求改善無果後,遂於110年12月23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有line訊息、電子郵件、解除契約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3-119頁),堪信被告陳稱,原告無法改善,系爭契約已為其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每只包裝袋接縫處均在背面,原告並無違約,而包裝袋正面擠紗直線痕跡,及包裝袋背面金色與黑色圖案沒有切齊等兩種瑕疵,主要訴求外觀美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包裝袋有何減損商譽或降低銷售量之程度,而每只包裝袋都有包裝稻米之功能及效用,縱有瑕疵亦非重大,被告最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之程度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不僅支付包裝袋每只價金,尚須支付印刷版費47,500元,顯然被告就包裝袋之外觀亦支出為數不少之印刷版費,可見被告非單純購買可包裝稻米使用之包裝袋而已,對於包裝袋之形態、色澤、品質、性能等即得依五官作用觀察查驗,均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應具備之價值,否則被告單純購買具包裝稻米功能之素面袋即為已足,何需另花費支出印刷版費,並製作編織袋。本件原告就已交付被告之包裝袋,經本院就每疊隨機抽樣後,抽驗之每只包裝袋正面均有直線痕跡,且背面金色與黑色圖案未切齊,均為一般人輕易即能發現,而被告所訂購者乃包裝袋,除功能上須具備包裝之用,外觀亦為重要之點,確實足以減損該包裝袋之價值,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物已達系爭契約目的,至於被告使用該包裝袋有何減損商譽或降低銷售量之程度,要與原告於移轉系爭包裝袋時,未盡物之擔保責任無涉,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㈤再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從而,被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款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已如上述,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業因上開解除契約函文到達於原告而消滅,被告核無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