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卓志杰、王忠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卓志杰 被 告 王忠宇 訴訟代理人 李杰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 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9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鴻文」向原告誆稱:伊係帶領下單比特幣之老師,可由伊帶領做一對一下單,並可轉介幣商以購買比特幣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區塊鏈交易商」為LINE好友後,「區塊鏈交易商」即自稱係藍英資訊人員,原告因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11 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原告發覺虧損,向「吳鴻文」反應後,「吳鴻文」復誆稱係因下單延遲所致,並要求原告再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始悉受騙。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與詐騙集團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撤銷109年11月10日遭 詐欺而為購買比特幣及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之21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吳鴻文」並不相識,「吳鴻文」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亦無關連。被告係出租系爭帳戶予藍英公司供比特幣買賣匯款使用。被告與原告所稱之詐欺集團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購買比特幣,於109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匯 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購買比特幣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143至152、157至168頁),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48、12302 、13149號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詐取原告匯款21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而購賣比特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非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10月19日與藍英公司簽訂合 作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藍英公司,供藍英公司經營比特幣買賣使用,提供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藍英公司每月應支付8,500元予被告等情,有藍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又被告辯稱藍英公司係為避免購買比特幣之金流全部匯至同一帳戶,有遭金控機關凍結帳戶之風險,始向被告租用系爭帳戶等語,則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雖非屬一般常見之行為,惟虛擬貨幣買賣於我國尚屬新興產業,相關法規制度亦難謂已成熟完善,則為免因買賣價金匯款金流問題,導致無法順利進行比特幣交易,而有租用帳戶為金流分流之舉,亦難謂毫無可能,更難逕認即與詐欺集團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全無可採。次查,原告與藍英公司合作之比特幣交易人員洽談比特幣購買事宜,於同意買賣契約內容,並提供身分證、銀行帳戶、信用卡帳單照片後,於109年11月10日11時56 分許,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比特幣交易人員隨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原告購買之比特幣儲值至原告提供 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亦有原告購買比特幣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足徵原告確有收取其所購買之比特幣,自難認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21萬元係遭被告訛詐而匯入,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而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嗣後發覺虧損,向「吳鴻文」反應後,「吳鴻文」要求原告再匯款20萬元,原告始悉受騙等語,並提出與「吳鴻文」之對話記錄截圖、比特幣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惟查,虛擬貨幣買賣既屬投資行為,本質上即有不確定性而存有虧損風險,是自不得因原告嗣後受有虧損,即得認購買比特幣係遭他人詐騙。次查,原告自陳係於網路上認識「吳鴻文」,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匯款予幣商換取比特幣,嗣後再於「吳鴻文」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短期交易,但伊跟被告並無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徵原告相關投資行為均 係依「吳鴻文」指示所為,藍英公司與被告僅係原告為遂行其投資行為,而購買取得比特幣之對口,並非指示、主導原告投資者甚明,更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吳鴻文」間有何聯繫,或共同詐欺之意。則自難排除係「吳鴻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帳號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常見之「三角詐欺」手法,隱匿「吳鴻文」引介之投資網站係由詐欺集團控制之事實,詐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以購買比特幣,使藍英公司將出售之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控制範疇下之可能性。是以,自難僅以原告將購買比特幣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而購賣比特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匯款21萬元至系 爭帳戶購買比特幣,並經藍英公司提供比特幣予原告等情,業經前述,是無可認為原告為購買比特幣而匯款21萬元,有何遭被告詐欺之處,原告自無從撤銷其購買比特幣並匯款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購買比特幣而匯款之行為,係遭「吳鴻文」之投資詐騙手法始為之,然對被告為詐欺者,亦屬「吳鴻文」而非被告或藍英公司,然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或藍英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係遭「吳鴻文」詐欺始為之,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亦無以撤銷其購買比特幣及匯款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與藍英公司合作之幣商購買比特幣,並經幣商指示匯款21萬元至藍英公司租用之系爭帳戶以給付價金,被告受領原告所匯21萬元款項,既係基於原告比特幣買賣契約及與藍英公司合作契約所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185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