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瑞清、曾鵬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瑞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曾鵬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馬卡龍愛妮企業社(下稱馬卡企業社)之股東,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營業場所 ,向原告表示馬卡企業為合法經營,遵守政府相關建物公安及消防檢查規定均依法檢查合格,原告信以為真,陸續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9日、110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並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106,000元、176,000元股金,惟上開營業場所於110年2月25日經消防局 判定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使原告無法經營並辦理歇業登記,被告所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向被告傳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股份轉讓合約及撤銷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併再以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價款442,000元。因房東已退還押金210,000元,原告自行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3月即不再馬卡企業社任職職務為服務生不參與公司營運;109年9月前是前經營者黃敬哲申報並告知已完成申報,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予以盤下,消防隊於110年1月12日複查開立缺失未鄰用防火管理人,因被告有證照即馬上 補給檢查人員,直至110年2月17日被告經營期間無收到有關消防違規及建築缺失之改善單或罰單,亦無被張貼不合格貼紙,無刻意隱瞞建築物缺失情況。 ㈡原告在110年1月9日入股也有告知消防申報前經營者完成申報 ,但因每年3、9月都需申報到時候會請消防公司申報,如有缺失就配合改善,原告回覆知道;110年2月16日原告要將股份轉讓給王美芳因原告入股後無法兌現承諾又因其經營態度造成公司實質上損失,被告因而退股,110年2月17日轉讓股份後有至消防隊取消防火管理人職務且通知原告盡快去補上職缺,消防隊於110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24日間也有複查開立缺失改善單,至110年2月25日經林瑞清告知被張貼不合格場所並要求準備建築物使用執照相關文件,被告即於隔日聯絡屋主請屋主準備並將屋主與原告互留聯絡方式,當天原告表示先查情況再進租約轉讓或叫其女友王美芳(葉子)退出讓被告經營,被告表示公司被王美芳搞成這樣再合作也會造成更大衝突,原告表示先進行協商再決定後續事宜。 ㈢110年3月10日兩造與屋主進行協商,被告向原告確定是否要依合約進行租約轉讓,原告即表示好,並由屋主聯絡公證官約定時間,即約在110年3月16日在前金區成功一路332號公 證處進行租約轉讓,原告在110年3月13日以LINE表示當天有事無法到場;被告在110年3月17日再次請原告盡速安排租約轉讓時間,原告也回覆好,原告從無提出要求返還股金或減少價金的請求。直至110年9月經友人透露原告已將公司資產進行變賣退租,並將所得發還給股東,被告向屋主確認才知原告已於110年6月退租,原告變賣公司資產又押租金115,500元侵占,為何等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原告才請求返還股 金之本件訴訟。且是否適用民法第365條瑕疵責任擔保(卷第115-117頁)。 ㈣原告盤讓後在110年5月11日讓伴唱機廠商將伴唱機進行退租拆機,而原告在110年6月合約未完全履行前便先行變賣企業社資產向屋主退租已無法返還被告所賣之股份,如係因原告主張建築物缺失導致無法營業為何還有意將店進行盤讓,且盤讓期間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原告從未提及被停業處分及返還股金請求,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以LINE聯繫皆未已讀,電話均無人接聽,被告在110年9月25日手機發簡訊原告亦無回應,如係因建築物缺失而被停業請原告出示相關單位所發之停業通知;因中央疾管局發佈110年5月15日起八大場所禁止營業公告,原告不想承擔因停業造成租金及營業上損失,且在合約未能完全履行前變賣企業社資產進行退租,又故意不告訴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馬卡龍企業社自109年間起至110年間止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於109年間確實有不合格需複檢之情形,而馬 卡龍並未依規定申報及接受複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1年6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8235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01-329頁)、111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6642900號函文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375-379頁);而馬卡龍企業社於109年間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共有二筆:一為109年6 月30日掛號審查結果為不合規定退件,二為109年8月6日掛 號,審查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簽證項目,限期改正完竣再行申報,改善期間至109年9月16日,惟至該企業社於歇業前未再申報至該局;該局因而於110年2月25日至現場張貼不合格場所告示等情,亦有高雄市工務局111年8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7722000號函及附件為參(本院卷第427-431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將馬卡龍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之 時,該企業社確實存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且未依限補正之情形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其實都不知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的事情,是直到營業場所被張貼不合格公告,原告才知 道的,我也是那時候才知道的」(本院卷第479頁背面)、另證人即先後出租馬卡龍企業場所予兩造之房東邱永盛到庭證稱 「林瑞清有跟我講過公共安全不通過,也有跟我提到曾鵬丞 沒有跟他講公共安全檢查不通過,林瑞清應該是在退租的時 候在公證人那裡跟我說的。」(本院卷第475頁背面);足認被告自陳確實未在將股權讓與原告之時即告知原告公共安全檢 查不合格之事,且原告確係事後遭張貼場所公共安全檢查不 合格之告示時才知馬卡龍企業社確實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 之缺失情形。 ㈢依被告自己提出兩造於110年2月17日的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 原告表示「店的公共安全我要先查清楚,才能簽約,你先把 我要的資料給我....」(本院第127頁、第373頁)之記載,亦 證明原告確實有表示要先查詢公共安全檢查之事宜,則被告 既為轉讓全部股權之實際負責股東,應負有查證及告知公共 安全檢查是否合格之義務;況被告提出與房東之對話內容, 亦有被告向房東表示「永盛哥不好意思,麻煩還要這些東西 ,公共安全檢查要用」(本院卷第137頁、第373頁),益證被 告明知有應查明公共安全檢查是否合格及向原告說明之義務 ;參以原告併提出被告之前手經營人黃敬哲出具之證明書, 記載被告早已清楚明瞭公安申報缺失項目、及提出原告與黃 敬哲間LINE對話內容,亦載明公共安全缺失單於被告為馬卡 龍企業社之股東時已知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問題(本院卷第415-421頁);參以被告亦自陳「黃敬哲一開始有說要找建築師處 理,但後來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本院卷第479頁)、且 被告自行提出與黃敬哲間109年6月29日之之LINE對話內容, 亦載明被告曾詢問公共安全缺失改善他有說要改善那邊嗎(本院卷第491頁);依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確實在未將股權移轉 給原告之前即明知有公共安全缺失之問題;被告既自陳原告 確係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25日至馬卡龍企業社現 場張貼不合格場所告示後始知有公共安全缺失問題,則被告 確實未將馬卡龍企業社存有公共場所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缺 失之問題告知原告,使原告於不知馬卡龍企業社有公共安全 檢查不合格之情形,與被告訂立股權移轉契約並給付股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向被告買受股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確實有未據實告知馬卡龍企業社有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且未 補正之重大缺失,衡諸常情,馬卡龍企業社為一營業場所, 就公共安全檢查需定期接受檢查且需合格始能正常營業,應 屬經營上開場所之重要條件,被告就此一重大影響未向原告 為真實告知,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被告買受馬卡龍 之股份,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所為意思表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 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及第114條定有 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錯誤買受股份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告不爭執原告 確實分三次交付股權轉讓金各16萬元、106,000元、176,000 元(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自行抵銷扣除房東返還之押金210,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232,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自己沒有什麼證人 要聲請傳訊」(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而遲至111年10月4日才具狀聲請傳證人方世雄等三人(本院卷第489頁),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爰不為傳訊,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5日起(本院卷第 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