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珠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巨時鐘錶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1,1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576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18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04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204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1 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被告所共同簽立,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204 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系爭本票固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11月18日,故原告請求之部分利息 於上開規定施行日後,超過部份,即屬無效,本件原告業已將請求之利息,全數由票載之週年利率20%,僅對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