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洪日富、洪曉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聖凱 被 告 洪曉貞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台南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2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8萬4,739元本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數次變更請求,終變更為判命被告給付其11萬5,296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增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 則為馨生生有限公司(下稱馨生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間馨生生公司曾向第三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訂租約自108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止,然於110年間被告向乙○○要求以原告名義承受上開租約,經乙○ ○同意由原告承受上開租約後,原告並於110年4月29日與馨生生公司、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簽訂「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且與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原告自斯時起即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由原告自110年4月29日起承受上開租約,豈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10年4月29日即侵占系爭車輛,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直至111年1月22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共計約9個月,於上開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 租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付租金16萬2,900元,扣除被告 已付租金6萬2,900元,被告尚欠租金10萬元。其次,被告另違反上開租約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多支付1萬7,786元超駛費用、繳付罰單1,800元,又被告於返還車輛時未一併返 還鑰匙致原告多繳付配件費用4,053元,以上金額共計12萬3,639元(計算式:100,000+17,786+1,800+4,053=123,639),再扣除原告因承受上開租約所減省之稅費8,343元(含租金 支出所得扣抵稅款7,758元、租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利息 稅費585元),原告尚受有11萬5,296元(計算式:123,639-8,343元=115,296)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2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系爭車輛,實係原告承受上開租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即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 ,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之租金即16萬2,900元【計算式:18,100元( 月租金)×9個月=162,900元】,又因上開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原係由馨生生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給付,原告承受上開租約,該履約保證金亦經兩造同意由原告承受,原告無須再為繳納,故兩造原協議以該10萬元抵付上開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10萬元,故依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租金扣除上開10萬元,原告只需再支付6萬2,900元(計算式:162,900-100,000=62,900),被告並依協議將上開款項匯至和運公司給付租金,豈料,原告因不明原因要求和運公司不得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又提前於111年1月22日終止租約(原訂租約期限為至111年1月28日),並要求被告提前於當日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而少使用系爭車輛有7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再扣除7日之租金即4,223元(計算式:18,100/30×7=4,223,未滿1元四捨五入 ,下同),嗣因和運公司已將被告繳付之系爭車輛租金6萬2,900元返還原告,故關於租金部分被告溢付4,223元,爰請 求以此扣抵被告依上開租約應付之超駛費用1萬7,786元、應繳付罰單1,800元,再扣除原告因租約所減省之稅費8,343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僅有7,020 元(計算式:17,786+1,800-4,223-8,343元=7,02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車輛配件費用4,053元 部分,被告亦否認應返還此部分費用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馨生生公司原於108年間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原訂租賃 期間為108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改由原告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則為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8日,每月租金為1萬8,100元,履約保證金為10萬元(此履約保證金為第三人馨生生公司所繳納,並由原告所承受)。 ㈡、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占有期間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超出上開租約約定使用之公里數(8,893公里),並有違反交 通規則駕駛之情形,原告因此遭和運公司收取超駛費用1 萬7,786 元,及罰單費用1,800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㈢、於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1 年1 月22日,被告已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開至和運公司(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 號) 處交由和運公司收受,但未交付車鑰匙等配件,和運公司因此另向原告收取配件費用4,053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㈣、被告曾分別於110 年5 月31日、110 年6 月30日、110 年12月28日各匯款1萬8,100元、111 年1 月28日匯款8,600 元予和運公司用以繳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被告已繳付之系爭車輛租金共計6 萬2,900 元( 計算式:18,100+18,100+18,100+8,600=62,900) ,和運公司已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 ㈤、原告因繳付系爭車輛租金,可扣抵之稅款為7,758元(計算式:862×9=7,758),原告因繳付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可扣抵 之稅費為585元(計算式:100,000×0.0058=585),共計8,3 43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 2日之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侵占系爭車輛?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超駛費用、罰單,共計11萬5,296元,是否於法有 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2日之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侵占系爭車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關此部分事實,原告雖提出上開租約為證,然依上開租約所載,雖可認定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原告承受,原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上開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然此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所承 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110 年4 月29日起至111 年1 月22日侵占系爭車輛。關此部分,另據證人甲○○(即和運公司 員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上開租約,是由伊代表和運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車輛於簽訂租約之當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同意要交給被告使用,依照和運公司之內規,因 此將被告列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6頁),原告雖主張:證人甲○○之證述不實,偏袒被告云云 ,惟證人甲○○為和運公司之員工,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 係,上開租約亦已終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衡酌上情,證人甲○○之證詞堪信 為實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依證人甲○○之上開 證詞,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係經原告所同意,被告並無於上開期間侵占系爭車輛。至原告以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系爭車輛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何,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超駛費用、罰單,共計11萬5,296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 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項目包括: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10萬元、原告代被告給付之超駛費用1萬7,786元、被告未繳回系爭車輛鑰匙所衍生之配件費用4,053元、被告違規罰單1,800元等,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租金部分:查系爭車輛於係由原告同意被告於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占有系爭車輛之租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因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為請求,基於聲明拘束性原則,不在本件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超駛費用1萬 7,786元、配件費用4,053元、罰單1,800元部分,因上開費 用均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費用,且已由原告代為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給付超駛費用1萬7,786元、配件費用4,053元、罰單1,800元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需給付上開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駛費用1萬7,786元、配件費用4,053元、罰單1,800元,共計2萬3,639元(計 算式:17,786+4,053+1,800=23,63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參以,原告主張:因租約減省之稅費8,343元亦得自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再減為1萬5,296元(計算式:23,639-8,343=15,296)。 3.至被告另抗辯:縱原告得向其請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其亦得以溢付原告之租金4,223元,抵銷上開原告請求之不當 得利價額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固據其提出已付租金6萬2,900元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證,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惟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月22日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租金總額,原告係主張: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租金9個月、每月租金1萬8,100元 計算租金,即16萬2,9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以上開金 額再扣除7日之租金,即以15萬8,677元【計算式:162,900-(18,100/30×7)=158,677元】計算租金總額,不論以何者計 算,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之租金6萬2,900元均不足以清償全部之系爭車輛上開期間租金,遑論尚有溢付租金可為抵償。③被告就此另抗辯:除上開被告已付租金6萬2,900元,兩造已協議以馨生生公司已付之上開租約履約保證金10萬元抵償上開租金總額15萬8,677元,以此計算,被告即有溢付系爭車 輛租金4,223元(計算式:62,900元+100,000元-158,677元=4,223元)可抵償前述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固據其以上開租約為證,然依上開租約第一條雖載明履約保證金由馨生生公司支付,並由原告承受等語,有上開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縱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無須再另行支付上開租約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上開租約並未載明兩造達成以馨生生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抵償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租金之合意。另參以,依兩造所提出之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167-168頁、199頁)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包括: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馨生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間,有 多筆款項進出,被告關此部分並陳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訴訟不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 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尚難僅以上開租約關 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即推認兩造間有達成以履約保證金抵償被告應付系爭車輛租金之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④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溢付租金4,223元存之債權 在,自不符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可為抵銷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2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