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明亨數位衣帽興業有限公司、林麗慧、施佩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明亨數位衣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慧 被 告 施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以111 年度雄補字第339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 日內補 繳2,21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