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久晉、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張芳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黃久晉 訴訟代理人 陳沛晴 被 告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芳嘉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間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號1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管理「民權皇家D.C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之頂樓平台(含周圍女兒牆)、玻璃帷幕屋頂及外牆樑柱接縫處因年久失修而破損漏水,伊請被告修繕,竟遭被告以「...10多年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通過,系爭大樓頂樓由 頂樓住戶自行維修,僅每10年補助頂樓住戶新臺幣(下同)4 萬元;系爭大樓外牆破損、龜裂係由建商偷工減料造成,無法修繕云云」為由,並執民權皇家D.C大廈住戶公約(下稱 系爭公約)第31條(下稱系爭約款)為據而推諉拒絕。嗣適逢雨季,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以致系爭房屋內客廳、主臥房、和室房之天花板漏水產生水漬,其中和室房之天花板裝潢因頂樓漏水下榻,已不堪使用,同時系爭大樓外牆亦因龜裂破損漏水,造成小孩房牆面浸水損壞及地面滲水而積水,伊遂於110年7月間委請天造工程行進行系爭大樓頂樓及外牆縫隙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而支付修繕費用14萬5,000元(含頂樓防水工程費用10萬5,000元及頂樓玻璃帷幕、外牆壁面及外牆接合處防水工程費用4萬元),則系爭大 樓之樓頂平台及外牆既屬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其管理、維護及修繕即應由被告負責,系爭約款應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而無效,是伊僱工進行修繕,所為管理事務有利 於被告,且前揭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內之客廳及主臥房漏水受損及和式房天花板塌陷部分,經修繕工人評估修繕費用為1萬5,000元,然此係肇因被告怠於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外牆之失,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約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訂定之住戶自治基本規範,除有違法情形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當共同遵守,而系爭約款專就系爭大樓頂樓之屋頂漏水情況約定補助方法,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既曾向被告請求提供住戶公約,該公約對於繼受系爭房屋之原告即有拘束力,故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琳達早於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前之90年12月、107年3月間,已分別因屋頂平台、女兒牆漏水等問題向伊申請補助修繕費用各4萬元,依系爭約款,原告即不得再向 伊請求給付修繕費。又陳琳達係領取補助款後自行僱工修繕,則於修繕後再生之瑕疵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因該瑕疵而造成其木材裝潢損害之賠償。再者,陳琳達已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水漬及滲水積水情形而減價20萬元出售予原告,從而原告既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本件主張之瑕疵存在,並因該瑕疵得以減價買受系爭房屋,原告今再執相同瑕疵要求伊給付修繕費用,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及外牆等共用部分發生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於110年7月間委請天造工程行進行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墊付修繕費用14萬5,000元等 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共用部分發生系爭漏水,且原告已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14萬5,000元,然 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支付費用,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查訴外人林丞鏞係系爭大樓之住戶,前主張被告於103年11 月22日召開民權皇家DC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就討論議題一中之第1子議題所作成之決議:新增組織章程第19 條-1,⑴管理委員會對於本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共有部分之設備,若有損壞(管理委員會在保全證據後)有優先修繕的義務,以防損害之擴大;⑵上開損害若可歸責於一方(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則由該方負擔全部費用,若無法歸責,或鑑定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則由該住戶及管委會平均分擔等情,係實質內容無效,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認該決議有關新 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第2項後段:「若無法歸責,或鑑定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則由該住戶及管委會平均分擔。」之內容,因違反由可歸責者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而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下爭前案)。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即得加以審查,倘區分所有權會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則應歸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約款規定略以:「頂樓之漏水,由主任委員‧‧‧,確認非因可歸責於頂樓住戶之因素導致頂樓漏 水屬實者,由管委會補助之,補助以自請領補助日起每壹拾年為補助之年限,依頂樓可以使用之公共坪數並依修繕面積後覈實之方式補助,每坪補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業據被告提出102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修正 後之系爭約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295至301頁)。 依系爭約款所示,可知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發生漏水者,應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且依修繕坪數每坪僅補助1,500 元,甚至一次補助年限是10年,亦即在該10年之中如再發生漏水,亦不得再申請補助。申言之,被告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等公共設施本即由管理維護或修繕之義務,依系爭約款所示,被告管理委員會竟可不主動負責修繕公共設施,而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公共設施並墊付修繕費後,再向被告申請依修繕坪數每坪僅補助1,500元,甚至一次補 助年限是10年,如此一來將造成被告懈怠職務,主動修繕之住戶墊付修繕費用後無法獲得完全補助而蒙受不利,倘修繕費用越高,將蒙受更大的不利,顯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違反由可歸責者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應屬無效。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可知悉此情,卻不思檢討系爭大樓之規約或相關公約是否仍存有無效之情,而任令繼續沿用不加修改,自不能已屬無效之系爭約款而對原告為主張,是被告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琳達已領取107年3月間修繕補助費用,原告所指系爭漏水瑕疵應係前屋主修繕漏水未修繕好云云。惟查,如陳琳達於107年3月間未將漏水情情形修繕好,系爭房屋當繼續出現持續漏水現象,豈有迄至原告於109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止,陳琳達均未向被告反映?甚至原告入住後亦未向被告反映,始至半年後才向被告反映?本院審酌系爭大樓為78年7月6日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17頁),迄今已屬30餘年中古大樓,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有可能因大樓老舊損壞而須定期修繕維護之情(例如每2年或3年定期維護),是認原告所指之系爭漏水當屬新生之漏水,與陳琳達於107年3月間修繕之漏水無涉,被告所部分指,亦不可採。 4、至被告又主張原告與陳琳達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時已考量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水漬及滲水積水情形而減價20萬元出售予原告等節,然此屬原告與陳琳達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瑕疵問題協商之買賣價金之問題,亦難以此免除被告就系爭漏水有修繕之義務,被告此情所指,亦無足取。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前所論,系被告應就爭大樓之樓頂平台及外牆等共用部分發生之系爭漏水負修繕之責任,原告就其修繕費用14萬5,000元,自 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又被告就該共用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房屋內之客廳及主臥房漏水受損及和式房天花板塌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為1萬5,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06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聲請證人陳琳達,以證明原告所指系爭漏水瑕疵應係陳琳達於107年3月間未修繕好等語,然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已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