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康雨勤、李明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康雨勤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八八O七號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10 年5月12日將伊所有之香奈兒精品包3個、寶格麗精品包1個 、愛馬仕精品包1個(下合稱系爭精品包),設定營業質權 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6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原告於110年6 月10日雖清償62,000元予被告,然因原告資力問題,無法負擔後續本息金額,遂向被告表示不取贖系爭精品包,是依民法第884、899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告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亦不得持以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取得之110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111年5月12日原告向伊借款時,伊對原告所提系爭精品包中的愛馬仕包包未能確定真偽及價值而有疑慮。原告雖表示會贖回系爭精品包,但因伊有所疑慮,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並請訴外人黃良全一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是伊對原告仍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以系爭精品包設定質權予被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黃良全擔任保證人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原告於110年6月10日清償62,000元。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情,有借據、系爭精品包照片、當票、系爭本票、兩造對話紀錄、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27至43、109、113、115、117至129頁),並經本院調 閱110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 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 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 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 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項明定最高限 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一方面係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係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如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於當鋪業者取得質物所有後,無論質物之價值若干,所擔保之債權均因而消滅。 ⒉經查,原告為當鋪業者,有被告經營之立華當鋪登記資料、當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109頁),是兩造就系 爭精品包典當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次查,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將系爭精品包設質於被告,當票上雖記載期滿日為110 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前揭規定,滿當期間至少需有3個月,不足者以3個月計,是兩造間就系爭精品包之取贖期間應為3個月,系爭精品包之取贖期限即為110年8月11日。再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多次聯繫原告清償借款並贖回系爭精品包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堪認原告未於系爭精品包取贖期限屆滿後5日,即110年8月16日贖回系爭精品包,是 依首揭規定,原告所典當之系爭精品包所有權即依法當然移轉予被告,其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亦隨之消滅。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何權利可主張,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精品包中之愛馬仕包包為贗品,擔保價值不足,原告亦表示會贖回系爭精品包等語。惟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110年1月間,即曾以精品包典當予被告等節,有當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已有精品包質當之經驗。而衡諸常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應會就質當物妥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又持當人通常處於需款孔急之情形,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較不具談判能力。是以當舖業者通常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價值之判斷能力,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有一定之談判優勢。參以被告亦自陳於系爭精品包設質時,就愛馬仕包包之真偽及價值有所疑慮,故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並邀同黃良全為保證人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於系爭精品包質當時,已有考量價值可能不足一事,然經評估後,被告仍願借款予原告,則系爭精品包價值是否為足額擔保、原告是否會遵期取贖,此本即為經營當舖業之被告應自行評估及負擔之風險,自不能強求原告必須贖回系爭精品包,否則將使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之意旨淪為具文。且查,被告雖辯稱愛馬仕包包為贗品,然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任何證據為憑,自難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又縱認愛馬仕包包非屬真品,系爭精品包價值未足原告借款之50萬元,然於原告未取贖系爭精品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以系爭精品包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即已全數消滅,不因系爭精品包之價值是否低於借款金額而有異,業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債權返還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為有理。 (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既無本票債權可主張,則被告自無從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 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就系爭精品包鑑定真偽及價值,以資證明其價值不足擔保借款50萬元,因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不因系爭精品包之價值高低而有不同,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5月12日 110年6月10日 50萬元 CH No 080906 原告(康雨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