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江書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7號 原 告 江書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朱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鎮祺、魏銘賢、郭育權(下稱許鎮祺等3人)、蔣智倫、黃恩光、周駿杰、劉仁宗(下稱蔣 智倫等4人)為軍中同袍,嗣蔣智倫等4人退伍後,與被告共同創立「鮮果時間茶飲店」(下稱系爭茶飲店),於民國106年1、2月間,伊與許鎮祺等3人擬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共計合資240萬元加盟系爭茶飲店,遂推由伊為代 表,於同年3月30日與當時掛名系爭茶飲店負責人之周駿杰 簽訂「鮮果時間天然茶飲連鎖專賣店攤位版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者應給付展 店設備資金,付款方式分為簽約(第一期款)、施工(裝潢工程進駐施工)、完工(機械器材進駐)共3期款項,周駿 杰因而要求伊簽下3紙本票以確保後續將依系爭契約所載期 程付款,待每付一期款項,即返還1紙本票,伊於簽約當日 即交付第一期簽約款,並當場取回其中1紙本票。嗣於106年4月7日,伊再至系爭茶飲店總店給付第2期施工款時,周駿 杰稱本票正本暫由蔣智倫保管,因蔣智倫不在場,日後將再返還本票予伊。其後,伊因資金問題退出與許鎮祺等3人之 合作關係,故第三期之完工款係由許鎮祺至系爭茶飲店總店給付,惟系爭茶飲店均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許鎮祺,故系爭本票始終留存於系爭茶飲店。隨後許鎮祺等3人 如期於106年7月1日開設「鮮果時間茶飲店海洋科大店」( 下稱海科大店)之加盟店,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3條展店設備資金之如期給付,而海科大店亦 已如期開幕,因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已消滅。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25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出於惡意。又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為106年3月30日而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然被告竟遲至於110年3月間始具狀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權利3年之消滅時效 乙節並不爭執,惟當時是系爭茶飲店負責人蔣智倫持系爭本票向伊借錢周轉以供擔保,詎系爭茶飲店遲未清償借款,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縱令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除非原告清償完畢,否則債權仍應 續存,同時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給付;又票據上之權利,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有 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票據法之上開規定,是被告主張仍應適用民法上開15年之時效規定,顯有違誤,自不可採。 (二)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依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於110年3月間聲請系爭裁定時,均自發票日起算3 年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06年3月30日 300,000元 WG0000000 002 106年3月30日 3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