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畢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畢陞 劉慧玲即劉秋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楊若瑜律師 康裕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就原告畢陞部分,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部分不存 在。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劉慧玲即劉秋彤(下稱原告劉慧玲)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畢陞係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參加由被告所組 織之互助會(組別:ASB0000-00000000)共六會,每1會10,000元,一月開標二次,故每半月繳納會款5,000元。原告畢陞嗣於㈠110年5月5日得標,應收會金100,000元、㈡110年5月 20日得標,應收會金101,000元、㈢110年6月5日得標,應收會金102,000元、㈣110年7月5日得標。被告於原告畢陞得標後提出「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⑴會員得標時,需 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到到期日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付ASB保管 ,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原告畢陞對此需 加上「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之條款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以若不加上此金額,以及須由原告畢陞之母親即原告劉慧玲共同簽發本票,則不給付原告畢陞得標會金,原告迫不得已,乃由原告劉慧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原告畢陞於110年7月5日得標,於110年7月23日尚有繼續繳納會款25,000元給被告,惟原告畢陞於110年8月5日欲再投標時,被告竟不願將原告畢陞投標球放入參與投標,原告畢陞認被告不讓其繼續投標,枉顧其權益,是以不再繳納會款。是原告畢陞標得4個會次(半會),均自110年8月5日起拒繳死會,4個 會次(半會)死會均剩餘20期未繳,故死會應繳總額為40萬元(計算式4×5000×20=400,000),另原告畢陞活會已繳總 額為160,000元,兩相扣抵後。原告畢陞僅欠繳被告會款24 萬元(400,000-160,000=240,000)。被告仍以系爭本票所 戴票面金額共54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顯然錯誤。其逾上述24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之合會會款債權已不存 在,故就原告畢陞部分,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亦告消滅而不存在。㈡再者,被告明知原告劉慧玲並未參加上述互助會,原告劉慧玲與被告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竟強迫原告劉慧玲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方願給付原告畢陞之得標會款;是被告取得原告劉慧玲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以惡意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對於原告劉慧玲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畢陞部分,於逾24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劉慧玲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畢陞授權其母原告劉慧玲代為處理互助會相關事宜,並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得標共計四會。得標金額分別為98,000元、98,000元、99,000元、100,000元,原告畢陞亦悉數領取得標金。依系爭契約第五點:「得標領取合會金約定(1)會員得 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到到期日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予ASB保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之規定,會員得標時需開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另考量原告畢陞參與標會皆是由原告劉慧玲處理,且標金亦由原告劉慧玲出面領取,故要求原告劉慧玲擔任共同發票人,與原告畢陞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是原告劉慧玲開發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任保證人而簽發。又原告畢陞自第六期(即110年8月5日)開始, 即拒不繳納會金,累積死會應繳總額為400,000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會員入會及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2.會員應 於每次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內向ASB繳交會款(6)會員若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者,應按每日三百元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和ASB因此所支出之一切法院費用」。被告得向原告畢陞請求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因110年8月5日為開標日,依系爭契約第4點第2項,會員應於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繳款,110年8月5日起算三個工作天為110年8月10日,是以自110年8月11 日起,截止111年7月19日開庭日期止,共計342日,每日300元,共計410,400元之違約金。是以,原告畢陞與被告間之 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依雙方之契約關係向原告畢陞請求會金及違約金,誠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慧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劉慧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之特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劉慧玲主張其未參與上述互助會,故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惟一般在本票簽名者,其意即係在擔保票據之付款,持票人即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之權利,原告劉慧玲為一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況依被告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畢陞全權授權原告劉慧玲處理上述互助會參 與事宜,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原告劉慧玲自知在票據上簽名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若無擔保原告畢陞繳交死會債務之意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自無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 ⒊再者,本件原告劉慧玲雖主張伊系在被告之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劉慧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證明原告劉慧玲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劉慧玲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會款債務中,非係由伊所領取,惟既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 迫而簽發,則即可認定原告劉慧玲於簽發之際,確有就以他人名義所負會款債務表示願意共同負責之意。是此,原告劉慧玲以此為由,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在是此,衡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原告劉慧玲既與原告畢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即係為擔保原告畢陞可如期繳納完畢死會會款及違反系爭契約之舉,而原告劉慧玲復未就其抗辯事由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劉慧玲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畢陞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持有原告畢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7611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且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契約第5條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堪信為真正。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畢陞簽發一節並不爭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畢陞既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應由原告畢陞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畢陞雖主張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得標後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共40萬元,被告則抗辯所擔保範圍除原告畢陞得標之死會未繳會款40萬元外,尚包括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逾期未繳 會款所應繳納之違約金410,400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到到期日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付ASB保管,直到會期結 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等語。承上所述,原告畢陞及被 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原告畢陞應如期繳納得標之死會會款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次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本票金額須加上「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 政訴訟費用」等語。而所謂之「履行合會契約」理當包含遵守系爭合約全部約定至契約關結束為止甚明。又被告抗辯所謂「行政訴訟費用」係指倘會員未持續繳納會金履行合會契約,而致被告須進行後續法律追訴而衍生之存證信函、裁判費、律師費用等行政成本及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原告對於行政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未爭執,僅主張不同意本票金額應加計行政訴訟費用3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提 出原告畢陞之得標金領款單4張(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其上均有記載本票為本次契約之擔保品,且本票金額除領得之得標金外,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簿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 萬元等語,雖原告畢陞主張係為領取會款不得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然: ①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畢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及上述領款單均係為其所簽署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均係不得已才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畢陞就其在被脅迫之意思不自由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畢陞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畢陞關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畢陞就係遭受不法腕力脅迫其意思自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畢陞上述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③是此,原告畢陞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僅有擔保繳納死會會款之責任,尚應包括原告畢陞得標後,應如期履行合會契約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畢陞繳納死會會款之履約保證,乃用以督促原告畢陞得標後仍依約履 行,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擔保之範圍即應由債之履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責任,使被告得以逕持系爭之本票迅速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以發揮其擔保之救濟損害特性。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原告畢陞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⑶此外,原告畢陞及被告對於上述合會尚未結束,且原告畢陞與被告間合會關係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既然原告畢陞與被告間合會關係仍存在,則原告畢陞應負之擔保履約責任金額,尚屬無從確定,是原告畢陞逕行主張被告對原告畢陞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無足取。 ⑷綜上,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原告畢陞履約保證金之用,則依前開說明,其原因債權即在擔保履行契約之用,而無庸待債務不履行時始存在,又原告畢陞與被告間之合會關係尚存在,業如前述,原告畢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有擔保債權數額已確定之情形,故原告畢陞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畢陞就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之系爭本票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即屬無據。至原告畢陞主張其對被告另有活會已繳會款16萬 元,應予抵扣云云,然上開繳納之16萬元會款屬尚未競標之合會,與系爭本票擔保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得標之死會 會款債務,並無均屆清償期之情,當不合於抵銷之要件,是原告畢陞主張應予抵扣云云,亦無理由。是此,原告畢陞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4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發票人均為原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5月7日 140,000元 未 載 110年10月1日 TH0000000 002 110年5月28日 140,000元 未 載 110年10月1日 TH0000000 003 110年6月12日 135,000元 未 載 110年10月1日 TH0000000 004 110年7月12日 130,000元 未 載 110年10月1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