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德茂、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相 對 人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卿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之所以例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倘獲勝訴確定,卻因其物遭執行無法回復,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則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7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應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三、惟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民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分案清單及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開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