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歐正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歐正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家不動產租賃企業社(陳函青)等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補正被告房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據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 聲明暨內容,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現狀為頂樓逃生梯銷死及堆積雜物影響逃生),並賠償20,000元,前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請求賠償2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房東」,惟未載明房東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為被告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即房東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應併補正被告房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需有身分證號碼),並重新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起訴狀所附租賃契約書文字左右相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