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即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房屋回復至被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合法使用占有狀態,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8月8日 函暨隨函檢附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4,386萬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6萬3,8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8,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