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台鳳、葉如芳即髮攸美髮工作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09號 原 告 何台鳳 被 告 葉如芳即髮攸美髮工作室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至民國111年1月3日之財產狀況;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葉如 芳即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5萬元=21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