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陳長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柯柏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柏丞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 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害人翁志龍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事故發生後,由國泰產險公司鳳山通訊處(下稱鳳山通訊處)經辦人負責理賠,而鳳山通訊處隸屬於國泰產險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下稱南區營業分公司),南區營業分公司亦有設立登記表,且從110年開始即承攬政府採購 標案,原告依第三人汽車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南區營業分公司業務範圍,爰請求被告南區營業分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1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本件為保險理賠涉訟,非屬南區營業分公司業務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訴外人崑閔企業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國泰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可按(本院卷第165頁);訴外人翁志龍因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陳馨鵬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及訴外人戴銘、鄂建成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國泰產險公司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戴銘、鄂建成各77萬元、23萬元(分別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償),此有國泰產險賠案作業查詢、理賠付款查詢作業可按(本院卷第167至177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係以國泰產險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使保險理賠事務實際係由被告辦理,然此僅可認其為總公司國泰產險公司之執行機構,難謂係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雖提出被告網頁資料,主張被告尚承攬政府採購標案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係以保險招攬為業務。然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僅得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定,與被告是否承攬政府採購標案無涉,況該網頁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政府採購標案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本件並非就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