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黃奕雄即豆豆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黃奕雄即豆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13日起 至113年8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詎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 (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2 萬7,6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以電話及 寄發催告書,相對人收領後亦未於通知期限內繳付。經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該行號登記狀況已為歇業,且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異常紀錄,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情形,有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可見相對人已陷於財務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亦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27,60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借款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127,602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催告書影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影本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信用嚴重惡化且已停業,迭經催討未清償,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節,並提出聯徵資料、催理紀錄為證。相對人縱有其他未清償款項,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催理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難認相對人經催告有逃匿不願清償之客觀事實,尚難謂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在127,60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