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柏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吳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雅子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蘇桓儀 劉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58分許遭詐騙集團 之誤導,在虛假之遠傳電信網站點擊連結,向被告給付新臺幣10,000元,然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契約關係,被告收取該10,00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4月2日18時12分許,因販售價值10,000元之「MyCard點數」予快樂玩遊戲平台儲值帳號0000000號之訴外人而取得買賣點數之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在因給付而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形,即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具有給付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之誤導而點擊網頁致生付款結果等情縱屬真實,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或係明知匯入款項為原告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前提下,被告亦係因出售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予快樂 玩遊戲平台儲值帳號0000000號之訴外人而取得10,000元之 價金利益,此與原告與儲值帳號0000000號之訴外人間是否 存在詐欺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換言之,被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所獲得之價金利益,與原告所受有之損失之間並不存在法律意義的因果關係(就好比小偷自原告口袋偷取現金後,持以向不知情攤商購物消費,攤商因販售商品所獲得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真正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者,乃竊取原告現金購物消費享受之小偷),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仍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給付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