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張新銘 被 告 楊友鵬 楊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友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楊益榮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訴外人世祥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約定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除最後1期應繳付2,710元外 ,每期應繳2,694元。倘被告楊友鵬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 時,應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已依法減縮為16%)計付遲延利息。嗣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世祥機車行將系爭分期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楊友鵬未依約繳款,迄今僅繳納16期分期款,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3,896元未清償。而被告楊益榮為系爭分期付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楊友鵬就系爭分期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96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始得請求被告楊友鵬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楊友鵬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1,552元 (計算式:2,694×8=21,552),已達總價5分之1(即97,000×1/5=19,4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楊友鵬給付 積欠之買賣價金53,896元,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於112年4月21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楊友鵬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楊友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楊益榮既為被告楊友鵬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楊友鵬所積欠之前開分期付款債務自應與被告楊友鵬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友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債權讓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第17期 2,694元 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8期 2,694元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19期 2,694元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20期 2,694元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21期 2,694元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22期 2,694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23期 2,694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第24期 至 第36期 35,038元 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