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郭月華、郭吉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高郭月華 訴訟代理人 郭奇豫 被 告 郭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71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 而撞擊內側護欄,致同向中線車道上由訴外人郭奇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600元、車輛維修費用61,748元(零件費 用79,950元,折舊後為50,448元、工資11,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傳承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31至5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原告因車輛毀損所支付之維修費用為91,250元(含零件79,950元、工資11,300元),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5日止,已使用約2年3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610元【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950÷(5+1)=13,32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9 50-13,325) ×1/5×(2+3/12)=29,98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95 0-29,981=49,96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300元及拖吊 費用4,6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5,869元(49,969元 +11,300元+4,600元=65,86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 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