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11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苓雅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西向東外車道直駛至體育場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承保第三人速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速興公司)所有、並由陳國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停等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速興公司(車輛修復費逕付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1萬4,901元(含零件費用8,151 元、鈑金費用1,425元及塗裝費用5,32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速興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速興公司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4,901元,經原告將前揭修理費逕付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承保資料、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53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10年9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萬4,901元,其中零件費用8,151元、鈑金費用1,425元及塗裝費用5,325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3,116元(計算式:6,366+1,425+5,325=13,116)。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速興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車輛修復費逕付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承保資料、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又速興公司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11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速興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 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1×0.438×(6/12)=1,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1-1,785=6,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