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顏思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德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俊德在保險期間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下稱系爭 地點)迴轉,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由南往北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該地點繪設分向限制線,乃禁止超車路段,率爾超車,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3,040元始能修復(下稱系爭事件)。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劉俊德33,040元完畢,伊在賠償範圍內即取得劉俊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曾經聲請調解,於110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是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已於112年1月13日屆滿。原告遲至112年3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核無不合,應屬實在。劉俊德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2年時 效期間。 ㈡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9年11月14日事發時,已製 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劉俊德收執,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劉俊德於109年11月14日已知悉被告為系爭事件之賠償義務人,且得向被告行使 請求權,劉俊德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算2年。而被告自承其於110年1月13日就系爭事件聲請調解不成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33規定,自 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以劉俊德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11年11月14日屆滿,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所致車損賠付劉俊德33,040元,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固得代位劉俊德行使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劉俊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111年11月14日屆滿,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12年3 月17日始代位劉俊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