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關麗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關麗莎 訴訟代理人 冷紀源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蘇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壢小字第130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上22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原告設定為批發商身份,需進行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翌日原告發覺有異,隨即報警,始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公司提供用於遊戲點數交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嗣原告接獲該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281號)後 認偵查已告終結,應得向被告申請返還匯入附表所示帳號之款項,豈料,被告公司僅願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款項999元,至其餘附表編號2、3號之款項共計10萬元部分,被告公司人員僅告知該款項已遭轉為遊戲點數,遊戲點數已遭領取,故無法返還原告,然原告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要求凍結該詐欺點數,係因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疏失,致點數金額被詐騙集團人員取走,且由於被告內部認證會員有重大瑕疵,點數交易平台一再出現漏洞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明知有此情形,卻無任何積極查證作為,以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公司此一讓其會員使用點數,又拒絕退還原告款項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後可作為營業用途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0萬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依法自應先 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惟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32分時,Mycard點數買受 人先於交易平台訂購2筆之各5萬元之Mycard點數訂單,並選擇以銀行轉帳,經系統結算後傳送應付款之虛擬帳號予會員,嗣於同日下午9時36分、9時40分由原告匯入款項完成付款,被告隨即提供等值之Mycard點數至買受人之Mycard點數會員帳號中,且隨後前揭點數買受人已將上開Mycard點數用於購買遊戲產品,對被告而言,會員已完成付款行為,被告即有支付Mycard點數之義務,至於匯款人是否為會員本人,此屬本件匯款人原告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收受系爭10萬元,乃基於出售Mycard點數之法律關係,亦即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10萬元,非如原告所述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第三人指示給付系爭10萬元予被告屬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原無給付目的存在,如原告與指示交付之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交付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被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原告之給付,即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遭被告公司會員領走用 以購買被告公司出售之Mycard點數,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點將共計10萬元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8281號)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 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共1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㈢、被告就此則抗辯: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1分、 32分時,買受人於交易平台訂購2筆之各5萬元之Mycard點數訂單,並選擇以銀行轉帳,經系統結算後傳送應付款之虛擬帳號予會員,嗣於同日下午9時36分、9時40分收到原告所匯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筆匯款,視為完成付款,被告隨即提 供等值之Mycard點數至買受人之Mycard點數會員帳號中,且隨後前揭點數買受人已將上開Mycard點數用於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產品,其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款項購買Mycard點數之交易紀錄流程影本(見本院卷第45-49頁)為證,堪信為真。衡酌上情,被告受領系爭10萬元,係因被告公司會員向被告購買Mycard點數之對價, 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自非不當得利。 ㈣、又被告既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由會員直接或間接指示原告給付對價,而取得系爭10萬元,自屬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雖因遭詐騙將系爭10萬元交付被告,然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原告縱因係受詐欺而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原告應僅得向指示其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10萬元。而被告所受領之系爭10萬元,係本於指示人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10萬元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對價,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足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0日21時22分許 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8月10日21時3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8月10日21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