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陳明諺 被 告 陳啓文即國達企業行 潘勝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1元,及被告陳啓文即國達企業行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被告潘勝言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勝言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混凝土攪拌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所城市車旅高雄停車場時,不慎撞毀原告停車場內之滿車燈箱,新購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50元,被告陳啓文即國達企業行為被告潘勝言之僱用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系爭車輛車即登記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請求維修費用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原告原有之設備,應扣減折舊額,原告主張滿車燈箱約在110年2月裝設,而停車場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此見行 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甚明。是以本件滿車燈箱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50÷(3+1)≒5,5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050-5,513) ×1/3×(1+5/12)≒7,80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050-7,809=14,241】,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費用於1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陳啓文即國達企業行為111年12月23日;被告潘勝言為112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