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晏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林晏珊 被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