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玉彬、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玉彬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透過被告架設之通訊電子交易平台與第三人(帳號heyelsie之買家,下稱系爭買家)為買賣行為,嗣因系爭買家向被告申請退貨及退款,被告處理不當,致伊財產權及救濟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惟查,被告 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實行行為地不明,亦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則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之。本院經綜合考量侵權行為事件之本 質與實行行為態樣、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