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宋文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原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溫家祥 被 告 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原告司機陳信中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5-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2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00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又其修復均屬拆裝、鈑修、修補及噴漆,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