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塑企業社即盧慈香、盧慈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台塑企業社即盧慈香 法定代理人 盧慈香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盧明皓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售高雄市○○區○○街○段00號房屋地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期間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即有介紹訴外人曾文衍,然因被告向原告誆稱其兄弟要購買,則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補貼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03年4月2日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詎被告卻於103年間即私下與買方即曾文衍就系爭房屋完成交易, 被告顯係利用原告提供之資訊及媒介接洽賣方,違反系爭委託書第10條之約定,則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購屋總價4%計算之服務費用39萬元(1,050萬元×4%-3萬元=39萬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3年4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後,原告未曾告知有買家要來看系爭房地,遑論有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告認為原告無仲介成交之可能,為免拖延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時機,被告同意補貼原告3萬元廣告費,提前終止委任關係,且為原告所同意,兩造乃於103年4月2日終止委任契約。又原告未曾向被告告知曾文衍要來看系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嗣後係出售予李葵蓉,與曾文衍乃屬不同二人,是原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㈡再者,系爭委託書係於103年1月28日簽立,而原告交付系爭委託書供被告審閱之日期,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當日,顯然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給與消費者審閱期間之規定,且於如此短暫時間之內,被告無法確實了解系爭契約第10條條款內容。而審閱期間之規定既旨在提供消費者締約前之權益保障,以避免其未能或未及仔細閱讀契約條款,於不了解其所得主張權利及應負義務之情形下即訂立契約,此一規範目的,尚不得僅憑消費者之單純沉默,即推論其已同意、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或認其嗣後主張審閱權有違誠信原則,否則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不啻形同虛設。從而,原告於系爭委託書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委託書第10條條款內容之事實,故系爭委託書第10條應不構成系爭委託書內容,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㈢原告迄今仍未能證實確有仲介曾文衍要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且曾文衍與李葵蓉於他案中,均無提及系爭房屋係經由原告仲介買賣已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或系爭委託書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縱認本件原告得以系爭委託書第10條向被告請求,然曾文衍係自行看過系爭房地才與原告聯繫,原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房屋買賣進行帶看,復無價格磋商、簽立要約書、進行買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媒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人力、時間成本。是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違約之情節、居間困難程度及平衡兩造利益各節,堪認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之約定以百分之4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103 年1 月28日有簽定系爭委託書。 ㈡兩造103 年4 月2 日提前終止委託關係,被告有支付給原告3萬元。 ㈢103 年4 月4 日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給李葵蓉。 ㈣李葵蓉為曾文衍友人。 ㈤原告是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百分之四仲介費。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指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指被告仍應一次付清與乙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予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⒌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甲方與乙方曾將 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然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私下與曾文衍就系爭房屋買賣,則依原告所陳,並無系爭委託書第10條第4項所載,被告有與原告介紹之買 家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服務報 酬,即無理由。 ㈡再者,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0條第5項,既然已明訂「委託期間屆滿 後2個月,甲方與乙方曾將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 之親屬成交時」等語。然兩造均不否認103年4月2日,雙方 已合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既然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則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於103年4月3日起已失效,自無發生「 委託期間屆滿」之可能。是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所據。 ㈢另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騙而同意終止委託契約云云,縱使原告確實係受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在未撤銷前,該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受詐欺者仍應受拘束。依上開說明,兩造終止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