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鴻霖、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蔡鴻霖 訴訟代理人 李政修 被 告 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核屬本院轄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由被告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所簽發,被告日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冠宏在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此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日月公司簽發、由被告陳冠宏背書,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萬元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日月公司、陳冠宏,確積欠票據債務35萬元未清償,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退票日即111年3月28日(本院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即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民國) 及利率 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 陳冠宏 AG0000000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週年利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