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茹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陳茹芸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3項認定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逕予鎖定原告帳號,片面終止兩造間服務契約,原告因而無法登入遊戲,受有遊戲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遊戲寶物市價10萬元之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復依上開遊戲服務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事件,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遊戲服務契約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