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國祥、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即楹楹企業行即王文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即楹楹企業行即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本訴(本院卷第171-173頁),惟經被告具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 卷第177-17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交付威盛電動微型自行車出廠證明、完(免)稅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統一發票等掛牌需要文件。㈡被告提不出前開證明應退還原告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賠償保險費1,000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確定日止無法使用車輛每月耗費計程車費2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威盛電動微型自行車出廠證明、完(免)稅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統一發票等掛牌所需文件。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本院卷第115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3日向被告購買威盛電動微型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1台,車價加上保險費共為18,000元, 然被告僅交付收據副本1張,並欺騙原告掛牌所需資料於威 盛電動車廠寄發後即交付原告,其後被告遲未交付掛牌所需文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應交付電動微型自行車掛牌所需文件,如被告不予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車價及保險費18,000元,並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5,000元。並聲明:由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家,已經交付掛牌所需之出廠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原告已得持上開文件辦理系爭車輛領牌登記,原告主張洵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基於契約發展過程之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電動自行車明確定義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且自111年11月30日起,新購微型電動二輪車需掛牌、投保強制險才能上路,且申辦掛牌程序需備齊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辦理時有效期間30日以上)、出廠證明或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統一發票(如經銷商屬免開統一發票之商家,須經銷商出具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文件影本),有公路總局宣導廣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161頁),可見被告應提供出廠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部分係在輔助實現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屬附隨義務。次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已交付系爭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原告,並於本院歷次庭期中當庭提出出廠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142、165頁),足認被告已履行契約之主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掛牌所需文件 ,以及被告如未交付上開文件即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 主張,均非可採,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既已完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如變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