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邱惠謙 被 告 李欣穎即涵賓髮藝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欣穎即涵賓髮藝造型沙龍分列為不同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885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 認知涵賓髮藝造型沙龍與李欣穎屬同一權利主體,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李欣穎即涵賓髮藝造型沙龍應清償其債務,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 ,迄今仍具本金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62,982元 自112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63,903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