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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告
李欣穎即涵賓髮藝造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欣穎即涵賓髮藝造型沙龍分列為不同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認知涵賓髮藝造型沙龍與李欣穎屬同一權利主體,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量及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李欣穎即涵賓髮藝造型沙龍應清償其債務,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伊借款500,000元,迄今仍具本金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62,982元 自112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63,903元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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